(2017)青01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扬州市如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宁宇岚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如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西宁宇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如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54610930-0,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法定代表人:朱立如,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宇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000059120269Y,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扬州市如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西宁宇岚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2民初1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扬州市如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合作协议签约地在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且被告企业与居住地均在湟中县多巴镇辖区,应属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管辖裁定。西宁宇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扬州市如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宇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产生纠纷后,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对该企业所在地应当理解为涉合同当事人双方企业所在地,即本案原被告双方企业的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西宁宇岚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属于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辖区,上诉人扬州市如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标的216万元,选择在被告西宁宇岚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管辖约定和级别管辖的规定。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不当,上诉人扬州市如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2民初130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翟爱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