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民权县。2016年8月3日因盗窃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9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下午5时许,在民权县老区人民医院放射科门口,被告人杨某某将蒋某放在轮椅上的黑夹克盗走,从衣服内翻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现金200余元;2017年4月4日凌晨6时许,在民权县东区人民医院医生休息室,被告人杨某某将闫某放在衣架上的黑色上衣盗走,从衣服内翻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现金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下午5时许,在民权县老区人民医院放射科门口,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蒋某放在轮椅上的黑夹克盗走,从衣服内翻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现金200余元;2017年4月4日凌晨6时许,在民权县东区人民医院门诊楼五楼医生休息室,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放在衣架上的黑色上衣盗走,从衣服内翻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4月3日下午5点多,其在民权县老人民医院门诊楼旁边,偷了轮椅上的一件黑夹克,在衣服里翻出来一把刮胡刀、身份证、银行卡,还有二、三百块钱,其就去了东区人民医院,到凌晨6点多,其到门诊楼五楼南侧一间医生休息室,偷了一件衣服,衣服内有1000块钱。其去了二楼大厅,被公安局的抓住了。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3日下午6时许,其在民权县老区人民医院放射科体检身体时,放在门口轮椅上的衣服被偷,衣服内的剃须刀、身份证、户口薄、银行卡等物及现金340元被偷。3、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4日凌晨,其在民权县东区人民医院值班时,放在门诊楼5楼化验科医生休息室内的衣服被盗,衣服内有10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4、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3日下午6时许,蒋某在民权县老区人民医院放射科体检身体时,放在门口轮椅上的衣服被偷,衣服内的剃须刀、身份证、户口薄、银行卡等物及现金340元被偷。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4日凌晨,闫某在民权县东区人民医院值班时,放在门诊楼5楼化验科医生休息室内的衣服被盗,衣服内有10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5、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民权县东区人民医院被抓获归案。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4月4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盗窃钱物扣押,并发还被害人。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因2016年8月2日下午四时许在民权县王庄寨乡李长友手机店内盗窃手机一部,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8、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单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蔡 伟审判员 佟立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