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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贺清平与胡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清平,胡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560号原告:贺清平,女,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株洲县人,群众,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胡利,男,1990年5月8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告贺清平与被告胡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利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2.1万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6日止),后续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胡利因修马路开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原告在株洲县渌口镇文化路口晨光文具店将3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4万元,原告在株洲县渌口镇石子塘28号将4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在场人员有原告、被告和刘赛良。2016年2月6日,被告把两次借款的借条改成了一张。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胡利因修马路开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原告在株洲县渌口镇将3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4万元,原告在株洲县渌口镇将4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6日,被告把两次借款的借条改成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贺清平柒万元整(¥70000)现币借款人:胡利2016.2.6”。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原告主张的关于利息和借款期限的约定,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告贺清平要求被告胡利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审查重点本院作如下评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借款,且被告胡利向原告贺清平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贺清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利支付利息2.1万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6日止),因原告与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中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在起诉前曾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可视为被告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胡利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的合法的部分,即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贺清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原告贺清平负担239.4元,由被告胡利负担7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冰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六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