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2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传毕与被告财保阳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919号原告:张传毕,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丰收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淼(系张传毕女婿),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8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阳新支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43号。负责人:王炳生,系财保阳新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毕与被告财保阳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淼、被告财保阳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8524.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驾驶鄂B6B1**号机动车与刘登远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登远死亡。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登远负次要责任。2016年10月5日,原告赔付受害人刘登远亲属23000元;同年10月24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付受害人刘登远亲属100043.25元,并于当天履行完毕。原告共计赔付受害人刘登远亲属123043.25元。由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告只赔付原告84519元,余款38524.25元拒绝赔付。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财保阳新支公司辩称,涉案保险合同当事人是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和财保阳新支公司,原告不是涉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经该公司及原、被告双方进行确认,赔付数额确定为84519元,被告已经按该确认的数额履行了赔付义务。至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并无约束力。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原告张传毕驾驶鄂B6B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沙洋县境内某路段与行人刘登远(75岁,农村居民)发生碰撞,致刘登远当场死亡。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传毕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登远负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4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张传毕赔付受害人刘登远亲属安葬费23660元、死亡补偿费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163.25元,合计100043.25元。因事故车辆登记在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12月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委托张传毕办理理赔手续。财保阳新支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对申请理赔材料进行审查后确定赔付数额为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639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补偿费59220元,合计84519元(申请理赔清单中剔除误工费524.2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张传毕对该赔付数额予以签字确认。尔后,财保阳新支公司向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指定的张传毕个人账户支付双方确认的保险赔款84519元。张传毕认为其在签字确认理赔数额时系因为当时处于困境中,受害人家属要钱,被告称只能赔付这么多否则不能赔付,张传毕无奈才签字同意。张传毕收到赔款后再次要求被告赔付时,双方发生纷争,故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登记在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处投保时,该公司为保险合同相对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系涉案车辆所有人,以及其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即使根据涉案车辆登记权利人及保险合同投保人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的授意,由张传毕处理接受保险金事务,双方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对赔付项目及金额进行了确认,符合保险理赔的法定程序。之后,被告按照双方确认的赔付金额予以赔付,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对于原告认为其在签字确认赔付金额时系处于困境中,受害人家属要钱,其无奈才签字同意的意见,本院认为,申请理赔确认签字时间系2016年12月,而原告与被害人调解赔付时间在此前的2016年10月已经完成,而且,涉案车辆既已投保,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可以通知本案被告参与其中,因为法律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金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故原告上述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金的赔付义务,而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协议对本案被告并无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8524.2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传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张传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范倩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