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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前桂与汪俊、杜广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前桂,汪俊,杜广好,合肥图宇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415号原告:孙前桂,男,194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俊,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杜广好,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图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合瓦路197号1幢202室。法定代表人:李明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礼,该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4-15楼。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前桂诉被告汪俊、合肥图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宇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因杜广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经图宇公司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家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前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被告汪俊、杜广好、图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礼、阳光财险合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前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俊、杜广好、图宇公司连带赔偿孙前桂的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7483.39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33304.5元);2.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孙前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汪俊、杜广好、图宇公司、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下午,汪俊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阜阳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遇孙前桂沿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至此,汪俊疏于观察,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货车前部右侧撞到孙前桂,造成孙前桂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汪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前桂无责。该事故致使孙前桂受伤,同时给孙前桂经济方面也造成严重影响,损失较大。图宇货运是侵权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是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孙前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汪俊对孙前桂主张的事实没有意见。杜广好对孙前桂主张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其主张先期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希望本案一并处理。图宇公司辩称,1.孙前桂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的实际车主是杜广好,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杜广好承担;3.孙前桂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审查,不合理的诉请不应支持。阳光财险合肥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对于孙前桂的诉请,合理范围内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愿意承担;3.阳光财险合肥公司非实际侵权人,对于孙前桂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应由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责任划分、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前桂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就医,初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下肢外伤,同日又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第二、三、四跖骨骨折、右足趾蹼间皮肤裂伤。孙前桂住院治疗23天,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支具固定4-6周,不适随诊。之后孙前桂又多次复诊。在治疗过程中,孙前桂共花费医疗费26162.5元,杜广好在孙前桂治疗期间共向孙前桂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皖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杜广好,汪俊是杜广好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图宇公司从事营运。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孙前桂诉讼时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孙前桂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一、孙前桂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及内侧、中间、外侧楔骨骨折,现遗留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孙前桂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三、孙前桂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贰仟圆整。孙前桂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至于孙前桂主张的右眼受伤致残的事实,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关于伤残等级的评定第2条认为:被鉴定人孙前桂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侧外侧壁骨折属于临床影像学检查客观所见,目前其右眼裸眼视力仅为0.1(国际标准视力),属于低视力。但根据目前提供的鉴定材料(包括医院病案和辅助检查记录),均不予足以支撑右眼视力低下是交通事故所致,故不予伤残鉴定。原告孙前桂对此有异议,但又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由孙前桂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登记信息、保险单、保险单信息、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杜广好提供的收条、图宇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以及各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汪俊驾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致孙前桂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汪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俊系杜广好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致孙前桂受伤,杜广好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杜广好的车辆挂靠在图宇公司从事营运,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险合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即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前桂各项损失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6162.5元,扣除杜广好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额为16162.5元。对于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费用(即非医保费用)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且保险公司针对保险合同中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应对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鉴于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其主张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前桂住院23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确定为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根据孙前桂的伤情以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孙前桂要求按照11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护理费为6840元(114元/天×60天);5.交通费,结合孙前桂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孙前桂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以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578元(29156元/年×5年×10%),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结合孙前桂伤情、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等,本院酌定为8000元;8.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孙前桂实际支出3000元,其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4970.5元,由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43418元。剩余11552.5元,由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杜广好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前桂各项损失4341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前桂各项损失11552.5元;三、驳回原告孙前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4元,由原告孙前桂负担6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汪俊、杜广好、合肥图宇货运有限公司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家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桂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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