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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于新华、于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新华,于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3441号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76号建设大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7304636K。法定代表人:于志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新华,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玛歌庄园悦景园52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5906050815。被告:于千,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西青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新华、于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于新华、于千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于新华、于千的起诉。本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长吉人民陪审员  张克茹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