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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月玲与米萌、王守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玲,米萌,王守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651号原告:王月玲,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佃玉,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萌,女,1989年4月27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费县。被告:王守国,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西侧临沂软件园(金科财税大厦)。负责人:郭玉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荣,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玲与被告米萌、王守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佃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萌、王守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玲诉称:2016年11月10日17时50分,被告米萌驾驶鲁Q×××××轿车沿罗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月湖路路口南200米路段时,与前方过路的原告王月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该事故目前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约800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7年1月3日申请了保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月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616.3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核实被告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保险免责情形下,同时核实原告证据合法有效后,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米萌、王守国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米萌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罗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月湖路路口南200米路段时,与前方过路的行人王月玲相撞,造成原告王月玲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米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月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山东省鲁南眼科医院检查,共支出医疗费74909.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民峰护理。2017年6月2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月玲共6根肋骨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盲目4级和左侧面神经损伤致左侧完全面瘫,分别评定为十级、八级和六级伤残;其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费1610元。原告另支出病历复印费67元。被告米萌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守国。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医疗费7530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5926元、护理费7777.8元、残疾赔偿金340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10元、病历复印费67元、交通费953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米萌作为侵权人,应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守国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守国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院诊断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309.5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4909.5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27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误工费25926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03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7543.26元;关于护理费7777.8元,根据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3406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承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鉴定费1610元、病历复印费67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953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王月玲的损失共计449783.6元。被告米萌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因被告米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系行人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262485.28元,因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被告米萌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62485.28元,另被告米萌应对原告的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承担80%的赔偿的责任,即1341.6元,故被告米萌应赔偿原告损失63826.88元。被告米萌、王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玲损失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月玲损失20万元,以上两项共计3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米萌赔偿原告王月玲损失6382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9319元,由原告王月玲负担1653元,被告米萌负担7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贯超审 判 员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