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琴、刘文华等与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琴,刘文华,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2民初249号原告:周琴,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刘文华,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福建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68214142-4。法定代表人:张功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琴、原告刘文华与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被告属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按照上述规定,其所在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被告住所地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为南宁市江南区福建路16-6号,不属于本院所在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聂 凯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为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