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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有栓与宜川县秋林镇左家行政村月庄村村民小组、刘润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有栓,宜川县秋林镇左家行政村月庄村民小组,刘润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栓,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百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川县秋林镇左家行政村月庄村民小组。负责人刘竹强,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润祥,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治安,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有栓因与宜川县秋林镇左家行政村月庄村民小组、刘润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0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有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百祥、被上诉人宜川县秋林镇左家行政村月庄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刘竹强、刘润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治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有栓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润祥赔偿上诉人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果园经营收益损失123969元;2015年至2020年每年的经营收益损失3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刘润祥,置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于不顾,做出了不尊重案件客观事实,有意损害上诉人重大经济利益的判决。涉案果园经宜川县公安局委托宜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前四年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23969元,后六年损失应当参照前四年,因此原审法院不采信该证据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宜川县秋林镇左家行政村月庄村民小组辩称,本案争议的这块土地,上一轮是由被上诉人刘润祥以果园承包形式从我村民小组承包的,其承包期限届满后又向后延续了二、三年,之后同样以果园承包的形式将该土地承包给上诉人刘有栓,因此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我村民小组对于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润祥辩称,1、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2、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月庄村民小组组长刘竹强与刘有栓恶意串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违法,且是虚假无效的,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刘有栓与刘润祥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刘有栓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有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自2011年元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81600元、化肥款7815元、农药款756元、人工费8640元、2011年至2014年的直接经济损失123969元,合计22278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果园应得收益,具体数额以评估结论为准;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至被告将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应赔偿款项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6万元、月利率2%计算);4.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有栓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起至今因处理此纠纷所产生的交通费6277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20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诉讼费4691元、照相机费850元、打印费700元、通讯费300元、制作光盘费300元、医药费378元,共计555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年底,被告宜川县秋林镇左家行政村月庄村村民小组,将该村蒜地坪5亩老果园承包给被告刘润祥,承包期限自1998年起至2007年年底止,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期内,刘润祥在该承包土地上重新栽植了苹果树。承包期满后,月庄村村民小组未收回土地和地上附着的果园,该果园由刘润祥继续经营、管理着。2011年元月21日,被告月庄村村民小组与原告刘有栓签订苹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月庄村村民小组将该5亩果园发包给刘有栓经营、管理、收益;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1年元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底止;承包费共计6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刘有栓依约交纳了6万元承包费。刘有栓进入果园进行管理时,遭到被告刘润祥的阻挡,进而引发纠纷诉至本院,诉讼期间,为防止扩大损失,本院裁定由月庄村村民小组暂时代为管理果园,村民小组派人管理果园时遭到刘润祥阻拦。2011年6月9日,被告刘润祥毁坏争议果园果树89棵。2012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刘润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月庄村蒜地坪土地5亩及地上附着物返还月庄村村民小组,此判决为生效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我院(2012)宜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被告刘润祥于2007年年底承包期满后,月庄村村民小组未将土地及果园收回,果园继续由刘润祥经营、管理、收益着。2011年元月21日,月庄村村民小组和与原告刘有栓签订合同时,并未从刘润祥处实际收回果园,月庄村村民小组将权属尚未确定的果园承包给原告刘有栓后,因权属存在争议引发纠纷,月庄村村民小组在与原告刘有栓订立合同中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刘有栓的损失,被告月庄村村民小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作出的(2012)宜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刘润祥将土地及果园返还月庄村村民小组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该果园的经营、管理权仍属被告刘润祥,刘润祥阻止原告刘有栓进入果园进行管理,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被告刘润祥对原告刘有栓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照相机费、打印费、通讯费、制作光盘费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化肥、农药确系用于本案所涉果园的管理当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人工费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化肥款、农药款、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应根据判决结果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调取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价格不能作为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至2014年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赔偿的2015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果园应得收益数额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庭审中,原告称其如果申请评估鉴定,庭审结束后十日内会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如果不提交则视为不申请评估鉴定,截至目前,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原告不申请鉴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刘有栓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5月27日宜川县公安局做出的宜公(秋)字《2013》第01号调解终结书和宜川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宜川县秋林镇左家行政村月庄村民小组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上诉人刘润祥对于这两份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虽然客观存在,但因现场勘验情况已经在涉案当事人的其它诉讼案件中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再作重复认定,与其它生效判决的认定一致,对于公安局的调解终结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于该调解终结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有栓与被上诉人宜川县秋林镇左家村月庄村民小组虽然签订了苹果园承包合同,但因被上诉人宜川县秋林镇左家村月庄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刘润祥之间存在纠纷,导致承包合同签订后,该村民小组一直未能将果园交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并没有接收和经营果园,现上诉人承包的果园中的果树已经全部枯萎,导致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而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二被上诉人赔偿果园经营收益的损失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果园的收益与果园的原有状况和实际经营管理密切联系,而果园的原有状况已经不存在,且该承包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即被上诉人月庄村民小组并没有将承包果园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实际经营管理过该承包果园,因此果园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因为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可以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上诉人刘有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彩虹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梦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