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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范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靖令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社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靖令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富民路水景坊住宅小区B区。法定代表人:孔德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荔天宏,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社芬,女,生于1985年9月7日,回族,个体户,住甘肃省康乐县附城镇东街2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忠,男,东乡族,生于1980年12月7日,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范社芬丈夫。上诉人永靖令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社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2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靖令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荔天宏、被上诉人范社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靖令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康乐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2民初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有:原审判处不当。被上诉人范社芬以服判进行答辩。永靖令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康乐县人民法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开发的令牌丽景嘉园3幢1单元4层1041号房屋以总价380000元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首付款120000元,其余房款260000元由被告申请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20000元,原告也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被告装潢入住。后来原、被告多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银行未批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剩余房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如约支付原告首付款12万元,原告也交付了被告房屋,由被告装潢入住,剩余房款双方约定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支付。此后,被告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时,银行未批准,导致被告无法支付房款。原、被告对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时如何付款,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称被告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违约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永靖令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永靖令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永靖令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永靖令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永靖令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永靖令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