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庆中路支行、王永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庆中路支行,王永霞,张德,曹素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庆中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西湖天地一楼B座一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91340400786540665M。主要负责人:廉凝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伟,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霞,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上海铁路局合肥客运段列车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龙,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德,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审被告:曹素芝,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庆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国庆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永霞及原审被告张德、曹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王永霞赔偿徽商银行国庆路支行经济损失407895元,而徽商银行国庆路支行在原审诉请中要求王永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没有要求王永霞赔偿经济损失,二者属不同性质的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向徽商银行国庆路支行释明并经由徽商银行国庆路支行改变诉请的情况下,作出的该项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庆中路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江志珍审判员 刘凤玉审判员 姚多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