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董学英、王同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英,王同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508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学英,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濮阳县。因吸毒,2016年4月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4月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后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月1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又因病当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被告人王同星,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濮阳县公桥镇东街村。因吸毒,2016年3月1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4月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后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月1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学英、王同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亓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学英、王同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王同星容留董学英、王某在其所开的濮阳县龙源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农历十月份的某日下午,被告人王同星容留董学英在其借用工友的一间民工宿舍内吸食毒品一次;2017年2月6日左右的某日晚,被告人王同星容留董学英在位于濮阳县八公桥镇东街的自己家二楼房间内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农历十月份的某日下午,被告人董学英在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与盘锦路交叉口附近,容留王同星在自己驾驶的豫J×××××桑塔纳车上吸食毒品一次;2017年2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董学英在106国道濮阳县八公桥段的路边,容留王同星在自己驾驶的豫J×××××桑塔纳车上吸食毒品一次;2017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董学英在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东段,容留王同星在自己的驾驶的豫J×××××桑塔纳车上吸食毒品一次。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董学英、王同星,并宣读了其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刘某证言;出示了案发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尿检结果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董学英、王同星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学英当庭辩称只容留王同星在他的车上吸食毒品两次,起诉书上指控的在106国道上的那一次王同星没有吸,只有自己吸了。王同星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董学英吸毒三次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王同星容留董学英、王某在其所开的濮阳县龙源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农历十月份的某日下午,被告人王同星容留董学英在其借用工友的一间民工宿舍内吸食毒品一次;2017年2月6日左右的某日晚,被告人王同星容留董学英在位于濮阳县八公桥镇东街的自己家二楼房间内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农历十月份的某日下午,被告人董学英在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与盘锦路交叉口附近,容留王同星在自己驾驶的豫J×××××桑塔纳车上吸食毒品一次;2017年2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董学英在106国道濮阳县八公桥段的路边,容留王同星在自己驾驶的豫J×××××桑塔纳车上吸食毒品一次;2017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董学英在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东段,容留王同星在自己的驾驶的豫J×××××桑塔纳车上吸食毒品一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董学英在侦查阶段供述,我一共和王同星吸毒六次,第一次是2016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王同星、王某三人在王同星开的龙源宾馆二楼一个房间宾馆内吸毒了;2016年农历10月或者11月,我和王同星一起吸过两次,都是我俩各拿出100块钱找“大军”买冰毒,在濮阳市五一路盘锦路交叉口路边上我的桑塔纳轿车内吸过一次,在濮阳市京开道五一路交叉口向西二百米路北王同星打工的工地上他住的房子内吸了一次;2017年2月份大概过元宵节时,我和王同星各出100元钱在“大军”那里买了四五分毒品。之后我们开车到106国道八公桥路段路边上吸食一次,到了八公桥网吧上了一会儿网,晚上在王同星家二楼上又把剩下的毒品吸完了;2017年4月4日下午,我和王同星在“大军”那儿买了0.4-0.5克冰毒,我们俩在五一路东段路边一起吸了。我开的车是豫J×××××桑塔纳车,在车上吸的三次都是这辆车。2.被告人王同星供述,我和董学英一起吸过六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3月14日晚上11点左右,在我开的龙源旅馆201房间内和董学英、王峰一块吸的冰毒;2016年农历10月份或者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董学英兑了300元钱找“大军”买了冰毒,后来在我干活的工地上住的地方吸了;2016年农历冬天,我和董学英又兑了200元钱找“大军”买了冰毒,将车停在五一路东段,我们在董学英车上将冰毒吸了;2017年正月初十左右一天下午两三点,董学英叫我一起去找“大军”买冰毒,还是一人兑一百块钱买了0.3克冰毒,六点多他将车停到106国道胡状段南边没多远的地方,我俩在车上吸了四五口,剩下0.1克冰毒,后来在我家门市房二楼吸了;2017年4月4日下午,我和董学英在“大军”处买了两三分冰毒,在五一路和盘锦路交叉口往东有一二百米的路边上,在董学英的车上吸了。另有证人王某、刘某证言,案发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尿检结果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学英、王同星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学英、王同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董学英在侦查阶段供述容留王同星在其车上吸毒三次,与王同星供述在董学英车上吸毒三次供证一致,故董学英当庭辩解仅容留王同星吸毒两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董学英、王同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学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王同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营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道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