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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佟贵新、石丽萍与刘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贵新,石丽萍,刘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贵新,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丽萍,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霞,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鄂士利,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佟贵新、石丽萍因与被上诉人刘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贵新的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石丽萍、被上诉人刘宝霞及委托代理人鄂士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丽萍、佟贵新上诉请求:1、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2、涉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宝霞承担。事实及理由:刘宝霞否认石丽萍、佟贵新于2015年4月10日还款10万元现金,一审法院要求我方提供时间,仅给5天时间,由于时间不充足,在还没有提交证据时,一审法院就判决了;2、刘宝霞有严重的欺诈行为,在我方还清本金的时候,要求刘宝霞将借据还给我方进行销毁,但刘宝霞提供了一张假借据,原件被偷偷的留下来;3、我方没有承诺过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4、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有银行进账单为证),计息应从实际借款日算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霞答辩称,1、我方并未否认2015年4月10日石丽萍、佟贵新还款10万元的事实,一审中我方提交的还款时间表中已经包含该笔款项;2、截止目前,石丽萍、佟贵新尚欠我方5万元本金,并不存在我方以“假借据”之名的欺诈行为。石丽萍、佟贵新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中承诺2015年5月9日本金加利息一同归还,但是到期后一拖再拖,是不讲诚信的行为;3、事实是约定的月息按二分计算,根本不存在一分利息之说;4、上诉人所说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仅说明资金链的一个过程,不能证明实际借款的起始日。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霞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依法判令佟贵新、石丽萍连带偿还刘宝霞借款本金5万元整;2、判决佟贵新、石丽萍连带偿还刘宝霞借款利息183930元(自2015年5月9日起按照刘宝霞与佟贵新、石丽萍之约定利率月息二分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3930元;3、判令佟贵新、石丽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刘宝霞、佟贵新、石丽萍经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签订了《借据》,佟贵新、石丽萍因开铁矿急需资金,需向刘宝霞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约定月息二分,期限一年,于2015年5月9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协议达成之日,刘宝霞按照约定将款项出借给佟贵新、石丽萍(有借条为证)。刘宝霞住院、购房急需资金,且借款约定到期,刘宝霞屡次找到佟贵新、石丽萍交涉,佟贵新、石丽萍分6次还本金55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183393万元)。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今佟贵新、石丽萍拒绝支付余款,且还威胁、恐吓刘宝霞。佟贵新、石丽萍侵犯了刘宝霞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宝霞与佟贵新、被告石丽萍系朋友关系,因佟贵新、石丽萍做买卖需要用钱,2013年7月刘宝霞将原投资于金地富山的50万元借给佟贵新、石丽萍,2014年5月9日佟贵新、石丽萍未能偿还,故佟贵新、石丽萍为刘宝霞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刘宝霞人民币60万元整,月息二分,2015年5月9日归还,借款人处有被告佟贵新、被告石丽萍签名。2015年4月10日佟贵新、石丽萍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11日还款10万元,6月12日还款10万元,7月14日还款20万元,2016年2月6日还款3万元,2月28日还款2万元,其余款项佟贵新、石丽萍未偿还,现刘宝霞起诉至本院,要求佟贵新、石丽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佟贵新、石丽萍向刘宝霞借款,刘宝霞履行了出借义务,佟贵新、石丽萍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9日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至,佟贵新、石丽萍理应偿还刘宝霞借款。关于本金一节,2014年5月9日佟贵新、石丽萍为刘宝霞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后佟贵新、石丽萍分6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关于利息一节,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现刘宝霞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按照佟贵新、石丽萍已还本金数额分段计算借款利息。关于佟贵新、石丽萍辩称其已全部偿还借款一节,佟贵新、石丽萍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佟贵新、被告石丽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刘宝霞尚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2月28日之间的利息为176513元;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已减半收取),由佟贵新、石丽萍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4月10日给付刘宝霞10万元;2、2013年10月20日的收款收据,证明金地富山返回的50万元并不一定是刘宝霞的,刘宝霞应予以举证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宝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该笔还款;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上的金额和时间与我的不一致,不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刘宝霞对2015年4月10日上诉人偿还其10万一事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因2013年10月20日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刘宝霞向石丽萍、佟贵新提供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2014年5月9日借条中的60万元,是指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佟贵新、石丽萍虽抗辩已经还清本金一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本金一节,虽2014年5月9日的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为60万元,但是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这60万元的构成系前期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一事无异议,即2014年5月9日的借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则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50万元,但因上诉人对出具2014年5月9日借条前的前期借款利息10万元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2015年4月10日,上诉人给付刘宝霞的10万元视为给付2014年5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为宜。扣除上诉人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2月28日已经偿还的本金45万,佟贵新、石丽萍尚欠本金5万元。关于利息一节,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每月二分,且该项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有效,上诉人应按照该项约定支付利息,但应该分段计算利息,计算方法具体如下:1、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10日,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2、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3日,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3、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2月5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4、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27日,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5、2016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佟贵新、石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宝霞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二分计算,具体如下:1、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10日,以50万元为本金;2、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3日,以30万元为本金;3、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2月5日,以10万元为本金;4、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27日,以7万元为本金;5、2016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三、驳回上诉人佟贵新、石丽萍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3454元,由佟贵新、石丽萍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杨锐& # xB;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春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