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华与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811号原告:许华,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君(系原告许华母亲),住四川省阿坝县。被告: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号。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华与被告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如现在国家规定是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则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玉堂镇三台村六组的商住,原告在支付完所有房款后,取得购买的收款收据。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06年11月收楼入住,被告有义务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被告富兴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许华与被告富兴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许华购买富兴公司销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都房预售字第x号,合同备案号:x)的位于玉堂镇三台村六组的房屋,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总价款为13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如下: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1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2%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室内装饰、装修所发生的费用,出卖人不予赔付。合同签订后,许华向富兴公司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13万元,富兴公司亦向许华交付了房屋,许华收房后,缴纳了天然气初装费、物管费、气费、维修基金及相关契税等办证费用。二、(2017)川0181民初290、736、810、811、891号协助调查取证函(回执)载明,案涉都江堰市玉堂镇赵公路60号x房屋备案于许华名下,合同备案号为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收房通知,购房收据,天然气初装费、物管费、气费及契税、维修基金收据,基础数据表,(2017)川0181民初290、736、810、811、891号协助调查取证函(回执)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华与被告富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富兴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许华关于富兴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即不动产权属证书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之规定,案涉房屋应当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并实际控制房屋,被告未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富兴公司应为许华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2%赔偿买受人损失”。因许华未提出退房要求,故不适用该约定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及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房屋总价款为13万元,考虑到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富兴公司的违约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的合同约定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定其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为52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被告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许华办理位于玉堂镇赵公路60号x(合同备案号:x)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被告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华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520元;三、驳回原告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钰人民陪审员 肖 星人民陪审员 吴衡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