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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宏达顺物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宏达顺物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巨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鑫佳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李建全,孙科,高荣富,李俊爱,李建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60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市迎泽大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一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娥,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鑫佳源钢材市场D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建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莫丽,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宏达顺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鑫佳源钢材市场B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改香。被告:太原市宏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三给村东山西鑫佳源钢材市场A区4号。法定代表人:李俊爱。被告:山西鑫佳源钢材��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三给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许振国。被告:李建全,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孙科,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高荣富,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李俊爱,女,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李建云,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宏达顺物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巨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鑫佳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李建全、孙科、高荣富、李俊爱、李建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娥,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莫丽、被告高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宏达顺物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巨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鑫佳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李建全、孙科、李俊爱、李建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5.34万元,同时支付截止2016年11月1日的贷款利息2029.55元(截止2016年11月1日)及至实际偿还日止的贷款罚息及复利损失;2、判令被告太原市宏达顺物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巨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鑫佳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李建全、孙科、高荣富、李俊爱、李建云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九被告承担��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宏达顺物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TYZX03(联合协议)20150001的《联合小组合作协议》,约定协议各方自愿组成一个联合担保体,每个成员均为其他成员在联保期间内(以多户联保形式)向华夏银行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上述三被告签订编号为TYZX03(最高联保证)20150001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8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各联保成员的债务本金额度26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科、高荣富、李建云签订编号为TYZX03(最高联质押)20150001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三人分别将各自名下在华夏银行账户中40万元存单作为质押标的,为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宏达顺物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巨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最高债权额为780万元的担保。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全、孙科、高荣富、李俊爱签订编号为TYZX03(个人最高联保证)20150001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四人为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鑫佳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TYZX03(高保)20150006《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建云签订编号为×××-21的《个人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260万的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等债务人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6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5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如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60万元。现上述贷款已到期,原告扣划被告九质押存单40万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15.34万元及利息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未如期偿还,其余被告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都一直在正常的支付当中,由于去年在大同做生意押了一笔资金,今年也一直在正常支付中,请求原告给被告一定的时间。被告太原市宏达顺物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原市宏巨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山西鑫佳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荣富辩称,联保是真实的,贷款是真实的,其余没有异议。被告李俊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太原市宏达顺物贸��限公司、太原市宏巨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鑫佳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李建全、孙科、李俊爱、李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身份证明;2、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不良贷款/坏账查询》;3、编号为×××-21《个人保证合同》、编号为TYZX03(高保)20150006《最高额保证合同》;4、编号为TYZX03(联合协议)20150001的《联合小组合作协议》、编号为TYZX03(最高联保证)20150001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5、编号为TYZX03(个人最高联保证)20150001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6、编号为TYZX03(最高联质押)20150001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个人人民币整存整取一年芯片储蓄存单》;7、编号为×××《流动资金���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不良贷款/坏账查询》、编号为×××-21的《个人保证合同》、编号为TYZX03(高保)20150008《最高额保证合同》;8、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不良贷款/坏账查询》、编号为×××-21的《个人保证合同》、编号为TYZX03(高保)20150007《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高荣富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宏达顺物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TYZX03(联合协议)20150001的《联合小组合作协议》,约定协议各方自愿组成一个联合担保体,在协商确定授信额度后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联合申请授信,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联保期间内(以多户联保形式)向华夏银行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期间为1年,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同日,上述三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TYZX03(最高联保证)20150001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各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融资,基于本合同所述之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其他联保成员均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度限度内为主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80万元,甲方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债务人的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各联保成员的债务本金额度260万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孙科、高荣富、李建云(甲方、出质人)与原告(乙方、质权人)签订编号为TYZX03(最高联质押)20150001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和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均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度限度内为主债权在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质押财产提供质押担保,三人分别将各自名下在华夏银行账户中40万元存单作为质押标的,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80万元整;质押担保的范围同TYZX03(最高联保证)20150001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止,若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即将相关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和/或质押存单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债务。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全、孙科、高荣富、李俊爱签订编号为TYZX03(个人最高联保证)20150001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四人为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债务人的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鑫佳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TYZX03(高保)20150006《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建云签订编号为×××-21的《个人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26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55%,还款方式为于2016年3月27日一次还本,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6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扣划被告李建云质押存单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51245.91元、利息4055.1元,合计2155301.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60万元,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27日贷款到期,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一次还本,构成违约,应继续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宏达顺物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巨贸易有限公司在达成一致签订《联合小组合作协议》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太原市宏达顺物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巨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在最高债权额度限度(780万元)内对原告与���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孙科、高荣富、李建云签订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经双方签字、签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未偿还到期债权,原告有权扣划被告李建云质押存单40万元及利息。另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建全、孙科、高荣富、李俊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与被告山西鑫佳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建云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分别签字、签章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山西鑫佳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李建全、孙科、高荣富、李俊爱、李建云分别对各自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本金2151245.91元、利息4055.1元,合计2155301.01元,并按照年利率6.955%加收50%(即年利率10.4325%)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太原市宏达顺物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巨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鑫佳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李建全、孙科、高荣富、李俊爱、李建云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判款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太原市宏达顺物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巨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鑫佳源钢材市场有限��司、李建全、孙科、高荣富、李俊爱、李建云在各自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43元,由被告山西建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先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李熙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薛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