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书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书贵,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书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波、付元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书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被告人张书贵于2015年8月5日19时许,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鲁ycv91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阳市刘山路由北南行至北王家村前处,撞上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的高瑞芬,致高瑞芬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张书贵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00.4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书贵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7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书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记录、前科查询、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莱)公(刑)鉴(化)字[2015]09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及被告人张书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书贵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200.47mg/ml;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书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殿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慧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