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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万明与何建均、谢雪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明,何建均,谢雪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857号原告:杨万明,男,生于1982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诉讼人:宋代清,系遂宁市射洪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均,男,生于1989年2月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谢雪娉(系何建均之妻),生于1988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杨万明与被告何建均、谢雪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均、谢雪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下欠原告货款1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景天家私购买家具,并与原告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电视柜、茶机、小餐桌各一个,1.8米、1.5的床各一张,沙发一套、床垫一副,总价款15800元,送货完毕后付清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送货师傅如约将被告所购买的家具送至被告住所地射洪县未来上层,但被告并未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被告何建均于2016年1月13日在订购合同上签字,承认下欠原告货款15800元的事实。今诉至法院,要求判准前述之请求。被告何建均、谢雪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询问证人冯吉昌、卢桂春的证言符合证据基本特征,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万明系个体工商户,在射洪县城区经销天子家私的品牌。订货单统一用天子家私的货单,实际是自己在经营。2016年1月9日,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景天家私购买家具,并与原告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购买电视柜、茶机、小餐桌各一个,1.8米、1.5的床各一张,沙发一套、床垫一副,总价款15800元。当时由证人卢桂春进行接待。由证人冯吉昌等送货到被告住所地射洪县未来上层家里并进行安装。被告由于当时没有钱给付货款,便在订货单签字确认收到家具及注明未支付货款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准前述之请求。因二被告何建均、谢雪娉下落不明,本院在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定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后被告何建均、谢雪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万明与被告何建均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了买卖的标的物,原告方将标的物送到二被告家里并进行了安装,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杨万明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何建均应依法向原告杨万明支付货款。被告何建均与被告谢雪娉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家具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进行清偿。故原告杨万明要求二被告何建均、谢雪娉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建均、谢雪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万明货款1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5元由被告何建均、谢雪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全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