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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0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北京晟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晟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海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0232号原告北京晟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东路19号1幢102室,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冯耀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凤秋,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晟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鹭峯国际管家客服经理,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晟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周海龙,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晟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物业)与被告周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邦物业之委托代理人郭凤秋、王志强,被告周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邦物业诉称:被告系××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9.07平方米,该小区由原告负责提供物业服务。现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318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318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12.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海龙辩称:对欠费年度、房屋面积、对收费标准认可。不交物业费的原因:1.物业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四星级服务标准,物业管理比较混乱,2014年与隔年我家均出现过从户外玻璃幕墙进水,物业称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对此问题物业没有及时追踪与反馈,物业没有提供涉案房屋竣工图;2.垃圾清扫不及时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宠物粪便;3.门禁损坏很长时间才维修,对于财产、人身安全有隐患。经审理查明:××室房屋登记在周海龙及其妻子胡朝霞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89.07平方米。2014年7月1日,周海龙、胡朝霞与晟邦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合同约定,该小区由晟邦物业负责提供物业服务,晟邦物业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2.98元/月/建筑平米,缴费时间是首次缴费以开发商入住通知书的入住日期起向晟邦物业交纳一年(12个月)的物业费,以后应在接到晟邦物业提前一个月向业主发出的缴费通知单7个工作日内将下年度物业费向晟邦物业全额交纳,逾期缴纳物业费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海龙同意由其一人承担涉案房屋物业费,认可收到晟邦物业的催缴通知,现周海龙拖欠晟邦物业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3185元。庭审中,晟邦物业出示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治安消防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治安消防等相关物业服务;3.晟邦物业公司缴费通知书,证明被告欠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至今未缴纳,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过通知书;4.律师函证明2016年11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物业费。被告周海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收费标准也认可,但物业公司没有逐条按照约定的内容进行物业服务;证据3缴费通知单上的期限是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的,这个通知单没有收到过,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催费单我收到了,证明原告管理的不严谨;对律师函没有意见,收到了。庭审中,周海龙提交业主微信群截屏照片,证明物业服务存在物业服务时间不及时、物业服务资质不达标、小区垃圾清扫不及时、空调报故障维修后还是不制冷,业主也去物业维权过,但物业的服务没有改善;门禁损坏外来人员随意进出小区,有推销人员、贴小广告的,对业主人身财产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晟邦物业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物业服务不到位,内容相互矛盾,原告提供了优质的服务,在业界有较高的资质和服务评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晟邦物业与周海龙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晟邦物业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为周海龙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周海龙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理应及时履行向晟邦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周海龙辩称意见缺少证据支持且不足以导致减免物业费的标准,其意见本院无法采纳。因晟邦物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海龙系恶意欠缴物业费,对于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晟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六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费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晟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周海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桂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郑新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