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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高某、段某山犯贩毒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段某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被告人段某山。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段某山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洪文、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段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一)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先后多次向崔某波、相某建、刘某龙等人贩卖冰毒,共计0.9克。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高某在临沭县富贵苑小区门口向崔某波、史某兴等人贩卖冰毒0.15克。2、2014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高某在临沭县后高湖村以200元的价格向崔某波贩卖冰毒0.15克。3、2016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帮助相某建以200元的价格从段某山处购买冰毒0.3克。4、2016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龙0.1克冰毒。5、2016年5、6月份,被告人高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龙约0.2克的冰毒。(二)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段某山多次从庞某手中购买毒品,并向高某、高某等人贩卖,共计贩卖毒品1.5克。分述如下:1、2016年6月份,被告人段某山分两次向高某贩卖冰毒,共计1克。2、2016年6月份,被告人段某山分两次,每次以200元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共计0.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刘某洪、刘某龙等人吸食冰毒。2、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段某山先后三次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马某程吸食毒品。公安机关民警发现被告人高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高某在临沭县金都小区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民警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段某山涉嫌贩卖毒品;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段某山在其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段某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段某山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证人崔某波的证言、证人邢某华的证言、证人史某兴的证言、证人相某建的证言、证人刘某龙的证言、证人刘某洪的证言、证人高某的证言、证人马某程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告人段某山的供述、检测报告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段某山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数罪,均应数罚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线索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山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线索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段某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凤利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