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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常电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电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刑初1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电,男,1964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汉族,大学文化,荆州市青杨化工厂厂长,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阳城郊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电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7年4月1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9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其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电及其辩护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被告人常电想给自己两个非婚生女儿上户口,因手续不全不符合上户口的条件,便找到荆州市沙市区原区委书记马某(另案处理)帮忙解决,马某同意帮忙。后在马某的活动下,常电的两个非婚生女儿的户籍问题先后得到解决。被告人常电为表示感谢以及为了自己的企业能得到马某的关照,先后三次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马某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常电在荆州市沙市区文湖公园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了马某1500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常电在荆州市沙市区丽景嘉园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了马某50000元。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常电在荆州市沙市区梅馨池餐厅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了马某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各类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常电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电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对其判处刑罚。辩护人刘彦提出,1.被告人常电系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常电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所谋求利益不大,且其经营企业做出较大的社会贡献。综上,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常电从轻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0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常电为感谢时任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书记马某(另案处理)在其非婚生子女上户口一事上的帮忙,先后三次送给马某现金共计25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常电为解决两名非婚生女儿的户口问题找马某帮忙,并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文湖公园门口送给了马某现金150000元,后在马某的帮助下,被告人常电的两名非婚生女儿先后顺利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常电为感谢马某帮忙解决两名非婚生女儿的户口问题,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丽景嘉园门口送给马某现金50000元。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常电为感谢马某帮忙解决两名非婚生女儿的户口问题,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梅馨池餐厅门口送给马某现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常电在湖北省纪委调查阶段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侦查阶段,均能接受办案人员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犯罪的基本事实,对侦破他人涉嫌受贿案件起到积极作用。还查明,被告人常电行贿赃款250000元,已被马某全部退交湖北省纪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证实,其于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担任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区委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党组书记。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常电将其约到荆州市沙市区文湖公园门口,送给其150000元和两条“芙蓉王”牌香烟,请其帮忙解决常的两名非婚生女儿的户口问题,其遂安排了时任荆州市沙市区计生委主任杨某具体帮助解决。为感谢其帮忙,常电又先后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荆州市丽景嘉园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50000元和两条“芙蓉王”牌香烟;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荆州市梅馨池餐厅门口送给其现金50000元和两条“芙蓉王”香烟。其将上述受贿款项250000元全部交给朋友尹某予以保管。2.证人杨某证实,其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担任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计划和人口生育局局长。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时任荆州市沙市区委书记马某打电话要求其帮忙解决常电的两名计划外生育小孩的户口问题,由于马系其直属领导,其不敢马虎,遂与常电联系后安排政策法规科陈某科长办理此事,并在未经基层社区计生部门审核、未提交结婚证、夫妻生育情况证明等材料、未调查核实朱某、刘某1孩子父亲的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各收取朱、刘社会抚养费10000元后,为朱某、刘某1各开具生育服务卡,顺利帮忙解决了两名小孩的户口问题。3.证人陈某证实,其于2006至2016年期间任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计生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负责办理生育证及计划生育政策解释。2010年下半年,时任荆州市沙市区计生局局长的杨某先后两次要求其仅收取10000元社会抚养费后就为手续不全的朱某、刘某1办理生育服务卡。其在各收取朱某、刘某110000元社会抚养费后分别为二人办理了一胎生育卡。办理过程中,均存在未罚款、未经基层计生部门审核、提交材料不全、未调查核实收入情况随意收取社会抚养费等问题。4.证人朱某证实,2006年1月16日,其与常电非婚生育一女,取名常孝露,女儿因其与常电没有结婚证、亦没有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一直上不了户口,为此事,常电找到时任荆州市沙市区委书记马某帮忙。2010年11月初的一天,常电给其短信发了一个手机号码,让其去沙市区计生局二楼找人办理计生手续,其在计生局见到一名男子,该男子让其准备10000元钱,并带上户口簿和身份证找政策法规科的陈科长办理手续。同月4日,其到计生局见到陈科长,陈科长估计已经知道其要干什么了,遂给其开具了收费通知单后让其到财务室交了10000元社会抚养费,政策法规科随后为其出具了“关于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函”,其随后为女儿常孝露顺利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及生育卡。2010年12月的一天,其持生育卡、医学出生证明等材料,在计生局那名帮忙的男子的陪同下,到荆州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将女儿常孝露的户口上到自己名下。5.证人刘某1证实,2008年8月29日,其和常电非婚生育一女,取名常孝慈,女儿因其与常电没有结婚证、准生证等材料一直上不了户口,为此事,常电找到时任荆州市沙市区委书记马某帮忙。2011年1月的一天,常电发短信让其找沙市区计生委的一名工作人员办理计生手续,其见到该工作人员后,被告知要交10000元社会抚养费。同月19日,其在这名工作人员的指引下找到该委法规科的陈科长,陈科长开具收费通知单后就让其到财务室交了10000元社会抚养费,法规科随后为其女儿常孝慈办理了生育卡。2011年1月30日,其持生育卡等资料到荆州市公安局崇文街派出所为女儿常孝慈上了户口。6.证人刘某2证实,其系荆州市青杨化工厂会计,青杨化工厂是个人独资成立的私营企业,常电既是负责人也是出纳,财务管理是常电一个人说了算,工厂的许多现金货款由常电直接保管使用,其只负责根据常电的指示记账,其对常电支取使用情况并不了解,常电个人需要借支现金时没有在财务部门办理过借支手续。7.证人尹某证实,2006年至2014年期间,马某先后将伍佰壹拾余万元的现金交给其保管,其将上述款项均存入以其名义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2015年2月,该账户被湖北省纪委扣押时还有肆佰柒拾余万元存款。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常电在配合湖北省纪委、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调查马某涉嫌受贿问题时,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在侦查过程中针对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涉嫌行贿的问题,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9.荆州市青杨化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荆州市青杨化工厂系非公司私营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人常电系该企业负责人。10.荆州市青杨化工厂记账凭证、现金账、财务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常电兼任荆州市青杨化工厂出纳。1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常电的户籍、身份情况。12.社会抚养费票据、收费通知、生育卡存根、常住人口登记卡、关于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实,朱某于2010年11月4日在荆州市沙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交纳10000元社会抚养费后办理了“一胎生育卡”,并于同年12月23日在荆州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将女儿常孝露的户口上到自己名下;刘某1于2011年1月19日在荆州市沙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交纳10000元社会抚养费后办理了“一胎生育卡”,并于同月30日在荆州市公安局崇文街派出所将女儿常孝慈的户口上到自己名下。13.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材料、分工文件复印件证实,马某于2006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担任荆州市沙市区委书记,主持区委全面工作。14.中国工商银行存折、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实,尹某卡号为62×××02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及账号为18×××60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的交易明细。1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常电在湖北省纪委调查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侦查阶段均能接受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犯罪的基本事实,对侦破荆州市原副市长马某受贿案有积极作用。本案的涉案赃款250000元已被湖北省纪委追缴。16.被告人常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电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电的辩护人提出,常电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能证实,被告人常电在配合湖北省纪委、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调查马某涉嫌受贿问题时,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涉嫌行贿的行为,对侦破马某受贿案有积极作用,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而属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系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行贿案件,按照“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主刑判罚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前的刑法的有关规定,主刑判罚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被告人常电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电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陈诗梦书 记 员  彭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