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彬彬与吴谧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彬彬,吴谧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100号原告:何彬彬,男,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榜,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谧谧,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何彬彬与被告吴谧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谧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何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谧谧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谧谧负担。庭审中,何彬彬变更关于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吴谧谧向何彬彬借款100000元。此后何彬彬多次向吴谧谧催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吴谧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吴谧谧向何彬彬借款100000元,吴谧谧出具由其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份交何彬彬收执。借条载明:“兹有吴谧谧向何彬彬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经双方商定本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此据本借条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归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吴谧谧于当日出具了收款确认书一份交何彬彬收执,确认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2017年4月21日何彬彬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何彬彬与吴谧谧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出借人何彬彬要求吴谧谧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吴谧谧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吴谧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彬彬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计2020元,由吴谧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