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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0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杨兴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杨兴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6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0615XC。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杨兴建,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杨兴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建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截至2017年4月27日的欠款35480.56元(其中本金22861.15元,利息10917.4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50.39元,超限费197.61元,取现手续费54元);2、判令被告偿还2017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复息(其中利息以本金22861.1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917.41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8日,被告杨兴建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杨兴建于2010年5月14日开卡使用消费。截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杨兴建共欠款35480.56元(其中本金22861.15元,利息10917.4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50.39元,超限费197.61元,取现手续费54元)未清偿。被告杨兴建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详细信息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被告杨兴建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卡额度,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被告杨兴建申请信用卡后,从2010年5月12日开始进行消费,被告杨兴建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2861.15元、利息10917.4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50.39元、超限费197.61元、取现手续费5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兴建向原告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授予了被告杨兴建信用消费额度,且被告杨兴建已实际通过该信用额度进行了消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兴建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兴建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22861.15元、利息10917.4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50.39元、超限费197.61元、取现手续费54元,并对透支本金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杨兴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透支本金22861.15元、利息10917.4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50.39元、超限费197.61元、取现手续费54元、罚息(以本金22861.1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10917.41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杨兴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杨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冯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