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巧玲与楼益煌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巧玲,楼益煌
案由
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509号原告:吴巧玲,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被告:楼益煌,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原告吴巧玲与被告楼益煌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巧玲、被告楼益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巧玲起诉称:楼轩豪系原、被告婚生子。原、被告经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其中判决婚生子楼轩豪随楼益煌共同生活。虽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儿子楼轩豪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事实上楼轩豪从出生后,由于被告平时十分忙碌,儿子的照看及家里的家务都要由原告一人操持。为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原告特向贵院提起变更扶养权起诉。现原告诉请:1、判令变更婚生子楼轩豪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支付2013-2017年婚生子楼轩豪的上学费用1万元及医药费1万元;3、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楼益煌答辩称:为了儿子的成长,原告不适合带小孩,原因是原告有精神抑郁症,没有固定的住址和收入,原告在学校打过工,现被学校辞退,但原告不肯离开,现在学校将电都断掉了,原告在五、六点钟经常打骂小孩,小孩的成绩也不好。原告吴巧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的出生情况;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曾经法院判决,儿子的抚养权归被告;4、医药费发票复印件11份,证明儿子因病花费的医药费;5、发票复印件12份,证明儿子的学费、辅导站的学费、学武术等花费情况。被告楼益煌质证认为:不真实的。小孩是有尿床,三溪国药房不是医院,应该到正规的医院看病,以前都是我带小孩的,从去年开始原告就不让我看小孩了,学校的学费、医药费都是我交的,现在都有医保卡,所以要到正规的医院去看病,在幼儿园班的学费都是我交的,每学校六七千,学校的学杂费都是我交的,今年也是我交的,医保刚刚交进去。我买给小孩的衣服原告都拿去退掉,小孩看牙的费用都是我交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告楼益煌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本院(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楼轩豪判随被告楼益煌共同生活。现楼轩豪在义乌市廿三里第二小学读书,原告自2015年在该学校工作,且居住在该学校,儿子与原告共同居住,现原告已被该学校辞退,住处也被断电。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后,夫妻一方可诉请变更扶养关系。本案中,原告诉请变更扶养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须应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且考虑到原告现在并无固定住所,也无固定收入,楼轩豪随原告共同生活并不更有利于其健XX长,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支付的教育等费用并未超出合理限度,而且被告应对孩子抚养付出一定费用。综上,原告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巧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吴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朱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