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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伟峰与郭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峰,郭国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950号原告:徐伟峰,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郭国贵,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市。原告徐伟峰与被告郭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的利息17000(4250元/月×4月);3.判令被告从逾期偿还借款之日(2014年2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在公司专做投资和民间借贷,有资金需求,所以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之间办理了借款合同和银行汇款手续。由于被告在2013年9月26日之后无法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未还。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原告徐伟峰与被告郭国贵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月息为4250元,到期本息两清。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对上述借款进行催收,被告于同年1月16日签收该《催款函》。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70000元,被告已付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利息34000元(4250元/月×8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和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70000元,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原告请求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5%(4250元÷17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国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伟峰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5元,由被告郭国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代理审判员  易 明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