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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6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楚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6139号原告:楚豪,男,199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琳茹,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楚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豪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琳茹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张家口分公司理赔楚豪车辆修理费110000元;2、诉讼费由人保张家口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楚豪于2015年8月16日与人保张家口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登记在楚三军名下的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5年11月6日,楚豪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吕伟生驾驶的中货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通马路口子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楚豪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处理只需赔付被保险车辆的维修损失。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工作人员XX经与其领导确认向楚豪出具由XX手书的《包干协议》,与楚豪约定被保险车辆在北京二类厂维修,但二类厂维修报价已超实际价值的80%,故经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核定建议实际价值70%包干,即110000元;《包干协议》中明确协议约定系人保张家口分公司与修理厂及标的车主楚三军协定。2016年初,车辆维修完毕,楚豪将发票等资料交于人保张家口分公司,要求人保张家口分公司理赔,人保张家口分公司至今迟迟未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人保张家口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楚豪于2015年11月6日向我公司报案,称其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后期调查核实本次报案并不是真实的,事故现场与楚豪车辆损失并不符,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楚豪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通马路口子桥,楚豪驾驶车号为×××的奔驰牌小客车与车号为×××中型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前部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楚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车号为×××的小客车(车辆识别代号×××)在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投保车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00000元,被保险人为楚豪,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事故发生后,楚豪主张其与人保张家口分公司签订一份《包干协议》,内容为:被保险车辆×××在北京二类厂维修,二类厂维修费已超实际价值的80%,经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核实建议以实际价值的70%进行包干,即修理厂按照110000元以下包干修复。但该协议只有×××车辆登记车主楚三军及被保险人楚豪签名,没有人保张家口分公司的签章。诉讼过程中,楚豪未向法庭提交其修车费用的票据或维修清单。另查,2015年11月12日,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委托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奔驰牌轿车安全气囊膨出进行检验鉴定。2015年11月30日,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奔驰牌轿车前部与厢式货车后部痕迹不���符合,气囊涨出的故障码与气囊电脑存储的故障码不相符合,两前气囊涨出安全带没有触发与原厂设计不相符合。上述事实,有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楚豪与人保张家口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被保险人楚豪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张家口分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进行赔付。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楚豪要求人保张家口分公司给付车辆维修费110000元,并主张与人保张家口分公司签订有《包干协���》,但该协议没有人保张家口分公司的签章,本院不予采信。人保张家口分公司辩称本次报案不真实、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楚豪对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楚豪参与了鉴定过程并将鉴定意见通知楚豪;其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楚豪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楚豪;第三,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楚豪发出拒绝赔偿��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故对人保张家口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楚豪未提交其修车费用的票据或维修清单,本院无法确认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故对楚豪主张的110000元的车辆修理费,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楚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海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