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1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耿海滨与衡成军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海滨,衡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耿海滨,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娟,女,1981年1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系申请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衡成军,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申请执行人耿海滨与被执行人衡成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256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衡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海滨工程款15500元、违约金345元,合计15845元。二、被告衡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海滨以15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48元,由被告衡成军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衡成军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耿海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衡成军名下有支付宝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冻结期限自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05.87元。2、被执行人衡成军在邮政储蓄银行有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冻结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实际冻结金额为80.93元。因上述金额较小,本院未予扣划。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多方查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另查明,本院曾执行衡成军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亦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衡成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1709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高 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