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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点银、王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点银,王传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2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马点银,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传辉,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再审申请人马点银因与被申请人王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1522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马点银在一审民事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未提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点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华祥审判员  李向东审判员  李庆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付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