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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洪涛与任芳���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涛,任芳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528号原告:李洪涛,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川,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芳(曾用名XX),女,199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洪涛与���告任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川、被告任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生育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养被告女儿李某(××××年××月××日出生)的抚养费72000元、教育费12000元;3.被告女儿李某归被告抚养;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结婚彩礼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份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原告按地方风俗给付被告结婚彩礼20000元。原、被告同居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013年10月份,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将李某交给原告抚养,但因被告在生育时未能��供身份证件,后又不主动协助原告办理李某的出生证,致使李某至今未能办理户口登记。2016年4月,原告为李某办理户口时,经亲子鉴定,结论为:排除原告为李某生物学父亲,公安机关拒绝为李某办理户口。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任芳承认李洪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将李某从原告处接至己处。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洪涛生育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000元。二、被告任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洪涛代养被告女儿李某的抚养费72000元、教育费12000元。三、被告任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洪涛彩礼款20000元。四、被告之女李某由被告任芳抚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任芳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江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宜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