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经开区财富之舟工厂上班时,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放置于储物柜中的OPPOR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2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唐某某所盗OPPOR9型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且赔偿徐某某人民币22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将赃物退还,且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梅寒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