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与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住所地:延川县南关街。负责人:鲁继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王佩,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枣园镇裴庄大华物流中心六楼。法定代表人:刘萍,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太平,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2时3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梁军驾驶陕J253**一陕J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包茂高速由南向北K537+800m处时,与道路东侧施工栏板发生碰撞,造成路产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11001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陕J253**半挂牵引车、陕J03**挂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全部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定,事故发生时陕J253**车损失为47760元、陕J03**挂车损失为54280元,合计的实际价值为102040元。后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J253**-陕J03**挂车损为337696元,车辆鉴定费27000元,停车费8000元,施救费14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给车辆购买保险后,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陕J253**-陕J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方法计算的辩解意见,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该条款的约定明显对投保人不利,且被告未提供原告签字或按章的保险合同以证明其对原告尽到了提示的义务。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为实际产生的费用,且都有票据为证,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在陕J253**一陕J03**挂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37696元、施救费14700元、停车费8000元、鉴定费27000元,共计387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87396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陕J253**-陕J03**挂车辆损失金额为337696元错误,应当为102040元。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给陕J253**-陕J03**挂车辆投保时是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238800元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金额为238800元。依据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102040元。依据保险补偿原则,赔偿金额为102040元,一审判决赔偿337696元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车费8000元错误。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而且陕J253**-陕J03**挂车辆停车费8000元主要是被上诉人人为扩大的损失。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消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243656元(少承担车辆损失费235656元,不承担停车费80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是延川法院通过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且该鉴定机构与双方均没有利害关系。所以我们认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报案记录、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给车辆购买保险后,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陕J253**-陕J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方法计算的辩解意见,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该条款的约定明显对投保人不利,且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签字或按章的保险合同以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经过合法鉴定程序鉴定,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9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