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秦芙容与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芙容,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2063号原告:秦芙容,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被告: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2266号。法定代表人:项光佑,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菊听,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秦芙容与被告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芙容、被告江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吴菊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芙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1998年至2003年养老保险费,补缴2004年的一个月、2005年的三个月的养老保险费;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8年至2015年双休日加班工资169820.6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差额工资16100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4月工资共计6600元;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进入新疆江南彩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印公司)工作,2003年,该公司安排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工作场所、岗位及职责不变。200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后续签至2017年9月1日。彩印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现该公司已注销,应当由被告为原告缴纳该笔费用。在长达16年的工作过程中,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周末加班未支付任何报酬,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8月3日,原告在外出为被告采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该院出具诊断证明,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4月26日为停工留薪期,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但被告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每月仅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故应当补齐该期间的差额工资及2016年3月、4月两月的工资。故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被告江南公司辩称,原告于2006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入职,故对原告要求补缴之前的养老保险费不予认可;2015年2月,被告公司停止生产,遣散了公司的工作人员,考虑各方面原因,将原告继续留在公司,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至2016年3月,同意发放工资至2016年2月,在此期间,原告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其自行外出购买物品受伤,不应构成工伤,其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资等请求不能成立。故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0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4月工资1848元;4.请求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06年9月的养老保险及利息。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辩称,原告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2日,被告江南公司成立。2006年9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三年,后续签至2017年9月1日。2006年10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8月3日,原告外出购买物品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医嘱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4月26日为停工留薪期。2015年10月8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250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5年12月23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劳鉴2015年12伤16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2月1日,社保局工伤待遇支付科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4.75元、鉴定费300元支付至被告处,后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000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第4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2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4月工资1848元;5.被申请人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9月的养老保险,期间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6.驳回申请人的其它各项诉求。原告和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第46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乌人社工伤字第***号工伤决定书、乌鲁木齐市劳鉴2015年12伤163号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被告提交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第46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商登记信息、社保缴费记录、工伤支付计划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主张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其不知情,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原告构成工伤和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认为,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不是工伤,也未举证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其当庭陈述在仲裁开庭时知道了被告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后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但相关部门未进行处理,故原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本案中,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应当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24元,按照上述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360元(4224元×15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因工致伤,停工留薪期从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原工资发放该期间的工资。关于原告工资,原告举证的工资条载明2015年5月至8月其应发工资为327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2801元、2747元、2801元、2721元,2014年8月至1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819元2412元、2612元、2970元、1386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工伤前应发工资为3270元,实发工资为2726.67元【(2801元+2747元+2801元+2721元+2412元+2612元+2970元+1386元)÷7.5个月】。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000元,故应补齐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工资差额10360.02元【(2726.67元-1000元)×6个月】。2016年3月、4月工资未发,被告应补发2016年3月工资2726.67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至2016年3月,2016年4月未缴纳,故2016年4月工资应补发为3270元,两月工资合计5996.67元(2726.67元+3270元)。关于补交养老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1998年入职彩印公司,与本案被告不是一个主体,且被告于2003年4月22日才成立;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原告不能证实其在该日期前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9月10日前的养老保险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被告从2006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至2016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06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用,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了1998年至2015年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69820.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厂区宿舍内长期居住,其提供的工资条中有值班费发放,故原告主张在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未举证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原告主张加班无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芙容与被告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芙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三、被告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芙容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工资差额10360.02元;四、被告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芙容2016年3月、4月工资5996.67元;五、被告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秦芙容补缴2006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用,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六、驳回原告秦芙容要求被告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新疆江南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芙容款项合计79716.69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被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负担10元,剩余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居村人民陪审员 杨明兰人民陪审员 周喜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常容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