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再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殷桂芳与王高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高华,殷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再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高华,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殷桂芳,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高华因与被申请人殷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湘民申10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高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被申请人殷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高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王高华没有归还殷桂芳10万元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2011年9月6日王高华和殷桂芳未发生借贷关系。2012年5月16日10万元的借条殷桂芳并未实际借款给王高华。三、王高华不仅已将借款全部归还,而且多还了5万元给殷桂芳。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殷桂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殷桂芳辩称:一、殷桂芳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高华尚欠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支持。二、双方是按民间借贷习惯进行借款交易,银行汇款不是唯一支付方式,王高华所提交的唯一的银行汇款凭证无法揭示借款交易的全过程。三、王高华对案情陈述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不合逻辑。四、王高华对殷桂芳所出具的借据存有2012年12月3日支付利息的事实,而从2012年6月28日到2013年7月殷桂芳提出还款的一年多时间,王高华从未对借据提出过异议及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王高华的再审申请。一审原告殷桂芳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王高华归还殷桂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王高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殷桂芳与王高华以往有经济往来。2012年5月16日,王高华向殷桂芳借款100000元。王高华向殷桂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殷桂芳人民币壹拾万元,利息1.5分/月,借款人:王高华,2012年5月16日”。另认定,殷桂芳在第一次开庭陈述王文浩签订借条的过程时承认,2012年12月3日,王高华之子王文浩支付2012年5月16日借条所记载的半年利息9000元。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王高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殷桂芳借款本金100000元。二、王高华赔偿殷桂芳利息损失34500元(从2012年12月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按月利率1.5%计息,顺延照计至利息付清时止)。王高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殷桂芳的诉讼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本金是5万元还是10万元;2、2012年6月28日,王高华转账支付给殷桂芳的10万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还是双方之间的其它经济往来关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是5万元还是10万元的问题。王高华于2012年5月16日向殷桂芳出具了借款金额10万元的借条,双方均认可其中5万元系原30万元借款结算后转据形成的,另5万元由殷桂芳另行支付,虽王高华主张殷桂芳未依约支付5万元借款,但根据王高华对该1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处置来看,可以认定殷桂芳履行借款支付义务,故王高华上诉称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6月28日,王高华转账支付给殷桂芳的10万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还是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问题。虽然王高华在出具该10万元借条之后,其本人和其儿子于2012年6月28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给殷桂芳,但按照习惯做法,在其汇款后,王高华应当将原借款凭据收回或由殷桂芳出具收条。由于殷桂芳仍持有王高华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且双方又存在多次借款的事实,尤其是在2012年12月3日,王高华的儿子又代其支付了该10万元借款的半年利息9000元,因此,殷桂芳提交的证据主张2012年6月28日的汇款10万元系归还其他借款的依据明显大于王高华提交的证据主张该10万元汇款系归还2012年5月10日的借款,因此,一审认定王高华于2012年6月28日汇款给殷桂芳的10万元,不能认定是归还本案的1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王高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990元,由王高华负担。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2012年6月28日,王高华与其子王文浩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殷桂芳转账5万元,两人转账汇款共计10万元。二、2012年12月3日,王高华之子王文浩在王高华2012年5月16日出具借条的空白部分另行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殷桂芳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利息1.5分/月,借款人:王文浩,2012年12月3日”。同日,王文浩在2012年5月16日的借条上注明:“付半年利息玖仟元整”。本院认为:根据王高华的再审申请和殷桂芳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发生时王高华是否已向殷桂芳清偿2012年5月16日的借条,换言之,王高华及其子王文浩2012年6月28日的10万元汇款是否系清偿涉案借条。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案应认定2012年6月28日的10万元汇款并非用于清偿2012年5月16日的借条,理由如下:一、王高华出具涉案10万元借条后,其本人和其子王文浩于2012年6月28日分别转账汇款5万元给殷桂芳。如果该10万元汇款是用于清偿2012年5月16日的借条,按常理,王高华和王文浩会收回2012年5月16日的借条,或要求殷桂芳在该借条上注明清偿情况,再或者要求殷桂芳另行出具收条。但在其汇款后,王高华及其子并未如此行事。而王高华及其子是有充分时间和便利条件收回借条或要求注明清偿情况,因为在之后的2012年12月3日,王文浩接触到了2012年5月16日的借条并在该借条上另行出具了一份借条。反常的是,王文浩在2012年12月3日既未收回2012年5月16日的借条,也未在该借条上要求殷桂芳注明清偿情况,反而在该借条上备注计付利息情况,同时,还在同一借条上另行出具一份借条。因此,王高华提出2012年6月28日的汇款系用于清偿2012年5月16日借条的主张有违常理和交易习惯。二、本次庭审中,王高华陈述2012年6月28日王文浩是根据其指示向殷桂芳汇的款,并且汇款时王高华已向王文浩明示该5万元汇款是用于清偿2012年5月16日的借条。但是,在之后的2012年12月3日计算2012年5月16日借条利息时,王文浩却是以10万元的借款本金计付的利息,其并未将在此之前的5万元汇款从借款本金10万元中扣除。可见,王文浩的计息行为与王高华对于2012年6月28日汇款用途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王高华的陈述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依法不能采信。王文浩计算涉案借条利息所依据的本金数额和计算方法进一步证实2012年6月28日的汇款并非用于清偿2012年5月16日的借条,王高华以2012年6月28日的10万元汇款作为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纵观全案,至殷桂芳提起本案诉讼时止,殷桂芳仍持有王高华出具的借条,且2012年6月28日的10万元汇款并非用于清偿涉案借条,鉴于王高华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条已获清偿,因此,原判判令王高华偿还涉案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晓晖审判员 曾 光审判员 欧阳卓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陶止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