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西安居然之家家具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名韵真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西安居然之家家具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名韵坤真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877号原告:王海,男。被告:西安居然之家家具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旭波,男。被告:陕西名韵坤真家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青,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海与被告西安居然之家家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居然之家公司)、陕西名韵坤真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名韵坤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被告西安居然之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旭波、被告陕西名韵坤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李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诉称,2015年10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约定其从被告西安居然之家西安店定制衣柜、书柜及书架,被告西安居然之家的设计师前往其所在的莱安逸珲小区进行了具体的尺寸量制、风格设计。其在定制之初便告知被告,自家的整体风格为欧式,故定制的衣柜、书柜及书架亦应为欧式风格,被告承诺没有问题。然,被告不仅未按时送货,且所送之货与其定制的要求风格格格不入,质量不合格,致其原本整齐的风格凌乱无序,无法正常使用。经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除支付延迟送货违约金外,对其要求退货的诉求不予答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2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名韵坤真公司辩称,其已依据《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亦支付了价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价款的诉请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其根据原告的要求,经双方就定制的家具通过微信沟通,进行修改、确认,才设计并定做。因系定制家具,故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若非质量问题,原则上不得退换货。另,原告投诉时,其与原告、销售商三方签订了《调解书》,销售商赔偿了原告3500元。被告西安居然之家公司的辩称意见同被告陕西名韵坤真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居然之家公司签订了《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西安居然之家公司(北二环店)曲美品牌定制家具,货款12000元。该《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商品验收后一个月内,在商品无任何损坏、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甲方由于喜好等原因发生变化,可以要求换货退货(定制商品和专门为甲方订购的进口产品除外)等”。后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共计1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所定制的商品其均已收到,但其当天便要求退货。因被告为其定制的书柜是斜的,且与其家的欧式风格不符,故其要求退货。被告陕西明韵坤真公司称,签订《销售合同》当日,原告到店与其工作人员现场沟通,现场作图,在原告提供大概尺寸后又到原告家中进行了实际测量,后根据原告要求对书柜的高低进行了修改,才下单定做的。因涉案商品系经与原告充分沟通、设计图纸经原告确认后定制,且无质量问题,根据《销售合同》明确约定的“定制商品不得退货”,故对原告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并提交《销售合同》、微信截图(设计图纸和沟通情况)为证。另称,原告称书柜系斜的,可能与其地面、墙面有关。被告西安居然之家公司的意见同被告陕西明韵坤真公司的意见。原告称《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定制商品不得退换货”系霸王条款,且被告提供的商品不是其想要的。被告确通过微信发送图纸和其沟通过,其让被告做了一些修改,但设计图纸其未见过,手机微信截图中的设计图纸和其收到的亦不一致。另称,即使系其家的墙面或地面倾斜,因系定制商品,被告也应根据其地面或墙面的实际情况制作。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各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设计图纸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为其提供的家具与其装修风格不符,且系倾斜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定制家具前与原告进行了沟通,经其确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亦未约定定制家具的风格,现原告要求退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王海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剑代理审判员 唐楠楠代理审判员 杨金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