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兰利民与被告朱文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利民,朱文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243号原告:兰利民,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住铁岭市清河区。被告:朱文春,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住铁岭市清河区。原告兰利民与被告朱文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利民,被告朱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口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作电气工程,包工包料,具体包括办公室、食堂、毛巾车间、木材加工车间、东西车库和地热的除电缆外的全部电器原材料与安装调试。原告如约履行后,被告未及时工程款。2015年8月8日,被告在工程料单及人工费清单上书写欠条一份并签名,之后,给付了3000元,余款5.7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文春辩称:原告施工属实,但是为辽宁天利林业有限公司承建的,与我个人无关,欠款应由公司偿还,公司有房产,可以变卖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用清单》,被告朱文春无异议,经审查,此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兰利民与被告朱文春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辽宁天利林业有限公司院内的电器及厂房灯具开关等设备的安装工作,2014年1月,原告施工完毕并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在《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用清单》上写下“欠工程款陆万元整(60000元)朱文春”,此后被告偿还了3000元,余款57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出具的《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用清单》及其陈述来看,能够认定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并核算出各项费用为6万元的事实,因此,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予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朱文春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朱文春在具有催款性质的费用清单上签名,但该费用清单上朱文春并未加盖公章也未写明公司还款等相关字样,因此,工程完工后,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代表公司以法人身份签字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朱文春在该费用清单上的签名即表明其个人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并自愿以个人身份承担此笔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春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兰利民工程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32元,由被告朱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若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