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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宪红、申爱国等与邱贤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红,申爱国,邱贤贤,李金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4074号原告:李宪红,女,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原告:申爱国,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邱贤贤,男,汉族,1991年12月19日出生,住枣阳市,被告:李金兵,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住枣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沿河东路**号。代表人:曹俊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宪红、申爱国与被告邱贤贤、李金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红、被告邱贤贤、李金兵、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宪红、申爱国诉称,2016年8月31日14时20分,被告邱贤贤驾驶鄂A×××××号轿车沿寺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寺沙路与梁乌路交叉口时,与沿寺沙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李金兵驾驶的鄂F×××××轿车相撞,邱贤贤车辆失控后又撞至原告申爱国驾驶的车辆,致申爱国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邱贤贤与李金兵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李金兵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1987.85元。被告邱贤贤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被告李金兵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辩称,1、该事故是五车相撞,在交强险内我公司应与其他四辆车分摊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关于事故事实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4时20分许,被告邱贤贤驾驶鄂A×××××号轿车沿寺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枣阳市吴店镇寺沙路与梁乌路交叉口时,与沿寺沙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李金兵驾驶的鄂F×××××轿车相撞,造成邱贤贤的车辆失控先是撞向路上王飞驾驶的鄂F×××××号轿车,接着又撞向停在王飞车后申爱国驾驶的李宪红所有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申爱国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后退又撞向张选波驾驶的鄂F×××××号轿车。该事故造成以上五车受损,申爱国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贤贤与李金兵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申爱国、王飞、张选波无责任。申爱国受伤后即被送至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胸外伤、胸椎胸骨损伤可能、创伤性湿肺;2、一级脑外伤、脑震荡;3、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定期检查、不适随诊;2、半月内复查胸腹部情况;3、合理营养,出院后注意休息,禁止从事体力活动”,申爱国支付了医疗费4581.67元。2016年9月19日,李宪红申请湖北循其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丈夫申爱国驾驶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评估,经该公司鉴定评估,该车的修复费用为13500元,李宪红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邱贤贤驾驶的鄂A×××××号轿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李金兵驾驶的鄂F×××××轿车在人寿财保枣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签订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李宪红、申爱国自愿放弃对张选波、李静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评估报告书、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邱贤贤、李金兵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申爱国受伤,李宪红、张选波等五车受损,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贤贤、李金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申爱国、王飞、张选波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涉及车辆多部,对肇事车辆而言,李宪红、申爱国为第三者,同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车辆为四辆,邱贤贤驾驶的鄂A×××××号轿车虽然未购买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但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宪红、申爱国要求负同等责任的邱贤贤以及李金兵驾驶车辆所属的保险公司以其责任限额与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进行赔偿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两被告赔偿比例为45.45%(有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无责任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为12200元,四车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总额为268400元,两被告赔偿比例为122000÷268400=45.45%)。经本院核定,李宪红、申爱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应获取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申爱国:1、医疗费458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3、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4、误工费741元(27051元/年÷365天×10天);5、护理费853元(31138元/年÷365天×10天);6、车辆施救费酌定为5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申爱国损失共计7175.67元;二、李宪红:1、车辆损失费13500元;2、鉴定费700元。以上李宪红损失共计142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邱贤贤、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申爱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4981.67元的45.45%,即2264.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申爱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694元的45.45%,即769.9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分别赔偿李宪红车辆损失560元(本次事故造成除肇事车辆外的李宪红、李静、张选波三车受损,根据三车受损数额,本院确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宪红的比例为28%)。申爱国的施救费损失500元、李宪红车辆损失剩余部分13080元,由邱贤贤和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宪红、申爱国自愿放弃对张选波、李静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赔偿申爱国各项损失共计3284.0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赔偿李宪红车辆损失7100元;三、邱贤贤赔偿申爱国各项损失共计3284.09元;四、邱贤贤赔偿李宪红车辆损失7100元;五、驳回申爱国、李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邱贤贤、李金兵各负担75元,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法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向辉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子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