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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德阳国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秀辉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国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刘秀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国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城北街道办圣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78351867B(1-1)。法定代表人:李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福,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妮,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辉,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4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泽,德阳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兵,德阳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德阳国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诚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克扣工资14232.08元、经济补偿金26499.36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立案后不足15日就将八案合并审理,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置之不理,以小额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实际工龄认定错误,按照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记录,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金额认定有误;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克扣了被上诉人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5.被上诉人以其他理由辞职后,又以上诉人违背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刘秀辉答辩称,按相关规定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应为8%,劳动合同却约定个人承担50%的社保费用,这是违法约定,实质上就是克扣了劳动者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部分时间段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国诚机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国诚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国诚机械公司无须向被告刘秀辉支付克扣工资14232.08元;2.原告国诚机械公司无需向被告刘秀辉支付经济补偿金26499.36元。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20日,国诚机械公司国诚公司与刘秀辉刘秀辉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国诚机械公司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2016年9月1日,刘秀辉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告知国诚机械公司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照职工上班年限购买社保”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国诚机械公司于2010年1月至2016年7月为刘秀辉交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9月7日,刘秀辉(申请人)以国诚机械公司(被申请人)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退还克扣工资及办理失业保险为由,向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8000元(3500元×8个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02200元(8年×365天×14元/小时×2.5小时,从2008年7月至2016年7月按每天加班2.5小时计算);3.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克扣的工资15800元(79个月×200元/月);4.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该委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德劳仲裁字(2016)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申请人克扣工资14232.08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6499.36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为申请人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关系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失业备案手续;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12月26日,国诚机械公司对裁决不符,诉至一审法院。刘秀辉2010年度社保费月缴费总额为606.06元,其中个人交纳部分为161.95元;2011年度社保费月缴费总额为679.47元,其中个人交纳部分为182.05元;2012年度社保费月缴费总额为783.47元,其中个人交纳部分为208.67元;2013年度社保费月缴费总额为890.43元,其中个人交纳部分为237.16元;2014年度社保费月缴费总额为783.51元,其中个人交纳部分为204.25元;2015年度社保费月缴费总额为832元,其中个人交纳部分为210.46元;2016年度社保费月缴费总额为876.21元,其中个人交纳部分为234.06元。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刘秀辉的入职时间的问题。刘秀辉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国诚机械公司认为刘秀辉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国诚机械公司虽主张刘秀辉在2010年1月入职,但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向该院提交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刘秀辉的意见予以采纳,即刘秀辉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关于刘秀辉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平均工资的计算问题。国诚机械公司为证明平均工资问题,提供了刘秀辉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有计时工资、质量安全奖、加班津贴、出勤奖、计件工资和其他津贴,国诚机械公司、刘秀辉对该工资表予以认可。庭审中,国诚机械公司抗辩陈述质量安全奖、出勤奖、计件工资和其他津贴不应计入经济补偿的平均工资标准中,但当庭陈述质量安全奖、出勤奖、计件工资和其他津贴系按月考核并进行发放,刘秀辉认为计时工资、质量安全奖、出勤奖、计件工资和其他津贴系常规性工资奖金,应计入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国诚机械公司公司对质量安全奖、出勤奖、计件工资和其他津贴是按月考核,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发放的,应属于常规性工资奖金的范畴,应纳入平均工资的计算,故该院认定,刘秀辉在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3296.08元(39553元÷12)。关于克扣保险费金额的问题。国诚机械公司认为其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刘秀辉认为从国诚机械公司提交的刘秀辉2015年和2016年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国诚机械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扣减社保费用的个人承担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国诚机械公司在刘秀辉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系减少劳动报酬的范畴,国诚机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工资减少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故国诚机械公司虽主张未克扣工资,但仅向该院提交了2015年、2016年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2010年至2014年的工资表证明扣减社保费用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刘秀辉主张退还克扣工资的请求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克扣工资问题。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保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代扣。该院认为,社会保险各险种均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缴费比例,国诚机械公司每月仅能从刘秀辉的工资中扣除属于刘秀辉个人缴纳的部分,国诚机械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扣除刘秀辉承担的个人缴纳部分,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缴纳比例,应当返还超过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故该院对国诚机械公司诉请不支付克扣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刘秀辉主张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补发2010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扣发工资,对于国诚机械公司扣减数额未达到200元,按实际扣发数额补足(2010年141.08元/月,2011年157.68元/月、2012年183.07元/月、2014年187.51元/月),对于扣减超过200元的,按照刘秀辉主张的2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2013年、2015年和2016年按200元/月计算),故国诚机械公司应向刘秀辉支付的克扣工资为14232.08元(141.08元/月×12月+157.68元/月×12月+183.07元/月×12月+200元/月×12月+187.51元/月×12月+200元/月×12月+200元/月×7月)。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国诚机械公司超额扣缴社保费用确系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秀辉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国诚机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对国诚机械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因国诚机械公司于2008年7月入职,国诚机械公司、刘秀辉双方于2016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刘秀辉主张计算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国诚机械公司应向刘秀辉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6368.64元(3296.08元×8个月)。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国诚机械公司德阳国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刘秀辉支付克扣工资14232.08元、经济补偿金26368.64元,共计40600.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诚机械公司德阳国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是否克扣了被上诉人工资以及应否承担退还已克扣工资的责任;3.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实际工龄如何认定;4.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如何认定;5.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争议焦点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以小额速裁程序合并审理八个案件,剥夺了其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本案当事人送达速裁快审告知书并适用速裁快审程序是在简易程序框架范围内进行的,本案并不是以小额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且一审法院也依法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举证期限的确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与其他七个案件合并审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克扣了被上诉人工资以及应否承担退还已克扣工资的责任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有劳动者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之规定,上诉人国诚机械公司只能代扣属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保费部分。本案中,上诉人国诚机械公司不否认其是按照50%的比例扣除了其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的事实。现上诉人按月缴费总额的50%代扣社保费已明显超出劳动者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超出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克扣,应予退还。争议焦点三:关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实际工龄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上诉人国诚机械公司认为刘秀辉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对此国诚公司没有提交职工名册或职工入职表、考勤表等证据进行证明,其仅以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上记载的缴费时间主张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但未能通过提出职工名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2010年1月前刘秀辉并未入职该公司,故国诚机械公司证明其该主张的证据尚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采纳刘秀辉的意见,认定刘秀辉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并无不当。争议焦点四: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如何认定问题。上诉人国诚机械公司认为,质量安全奖、出勤奖、和其他津贴不属于常规性工资奖金范畴,不应纳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的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上诉人国诚机械公司提供的2015年及2016年的工资表中的计件工资、质量安全奖、出勤奖、和其他津贴均属上述规定中的“工资”范畴,故应纳入平均工资的计算。一审法院对平均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五: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国诚机械公司认为本案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是因国诚机械公司超额扣缴社保费引发劳动者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超额扣缴社保费确系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故刘秀辉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国诚机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国诚机械公司称本案应属“劳动者以其他理由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况,但其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阳国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浩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