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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洪伟民与章俊惠练成堂广东通成船务有限公司杨开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伟民,练成堂,章俊惠,广东通成船务有限公司,杨开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伟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少毅、李婉婷,均系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成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俊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通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东路协华大厦二十一层B2单元。法定代表人:练成堂。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开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伟民因与被上诉人练成堂、章俊惠、杨开森、广东通成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通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伟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少毅、李婉婷、被上诉人练成堂、章俊惠、杨开森、通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浩、被上诉人杨开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伟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练成堂偿还洪伟民借款本金87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章俊惠、杨开森、通成公司对练成堂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练成堂、章俊惠、杨开森、通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洪伟民已履行出借款的交付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真实合法有效,洪伟民的举证完整充分,待证事实清楚。(一)洪伟民在一审的起诉、举证、陈述,真实无误地呈现本案借款的事实过程:练成堂因此前结欠案外人陈奕韩的借款本金1870万元和相应利息到期无法偿还。为了延期还款,经过协商,练成堂同意先筹资向陈奕韩归还借款,再由练成堂及杨开森[系另一系列民间借贷纠纷(2016)粤0515民初858号案的被告]的名义向洪伟民重新借款,以延续借贷。其中,以练成堂为借款人确认的借款合同金额为本金870万元,以杨开森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金额为本金1000万元。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练成堂于2015年2月6日,分次向陈奕韩本人帐户还款以清结其结欠陈奕韩的借款债务。基于洪伟民与陈奕韩存在经济合作关系,陈奕韩将收到的款项划入洪伟民指定收款人陈伊烁名下帐户,再由洪伟民按照与练成堂的书面借款约定,委托陈伊烁将收的款项划入练成堂指定的银行帐户,完成借款合同的资金出借。对此,练成堂和相关的保证人也分别按照事前的约定,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划款凭证上签名、捺手印并盖章,对新形成的借款保证合同以及收到合同约定出借资金予以确认。练成堂在重新确定借款之后,仅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6日付还两笔利息之后就未再向洪伟民还款,遂引发本案诉讼。(二)洪伟民所提交的证据完整证明本案的借款关系的各个事实环节,无论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资金的支付、练成堂与案外人陈奕韩的关系以及练成堂借款之后支付利息的事实,各书面证据之间均形成完整、清楚的证明链条,具备充分的证明力和说服力。必须强调的是,练成堂在一审过程中,对其与案外人陈奕韩事先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承认,而且,在其提交的划付陈奕韩款项的银行回单附言中,也明确注明划付陈奕韩的款项系“还款”。练成堂的自认及在其所提交证据中的自认内容,完全印证了洪伟民关于本案借款事实过程的主张和陈述,也与一审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陈奕韩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关于洪伟民主张的本案借款发生的事实过程,特别是练成堂已经收到本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全部出借资金事实完全无可辩驳,洪伟民完全尽到了充分的举证责任,所提交的证据对于待证的各个案件事实环节的证明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二、练成堂否认其收到涉案出借款项的辩解完全言不由衷。练成堂对其辩解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无法提出合乎常理的解释,甚至与其自己提交的书面证据自相矛盾,而练成堂一审中所欲极力否认的借款后向洪伟民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更是无法掩盖。一审中,练成堂辩称其未收到出借资金,涉案3笔款项是洪伟民、陈伊烁、陈奕韩为提升贷款资格而故意刷出来的。显然,这是一个可能连练成堂自己都不可能相信的差劲可笑的理由。首先,与其辩解关联的陈伊烁、陈奕韩根本没有贷款的需要,更不清楚练成堂有任何事实上的贷款需要,从而需要伪造所谓的“贷款资格信用”;即使是练成堂本人存在这样的违法动机,陈伊烁和陈奕韩也没有理由帮助练成堂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动机和可能。其次,如若是为了所谓的虚假提升“贷款信用”,练成堂、杨开森、通成公司何须还要与洪伟民签订《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以及对每笔借款回单都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如若仅仅是“刷信用”,无须多此一举。更何况,练成堂、杨开森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也是久经商务历练的经济人,对于亲笔签名、盖章所确认的证明债权债务法律文件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岂能无所认识。练成堂以这样的辩解否认借款、收款事实根本不合常理,不合逻辑。同样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和推翻其自己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合同法律责任。再者,练成堂对于其上述荒唐辩解,除了该辩解本身之外,根本没有提出任何证明其核心辩解存在合理性、真实性的证据。练成堂这种谎言辩解根本无法,也不能否定或推翻其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和银行划款凭单等书证的证据效力。更重要的是,练成堂否认借款、否认为此而支付利息,但练成堂在借款之后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6日向陈伊烁名下帐户支付两笔利息事实直观地佐证练成堂在一审过程中的上述辩解和否认完全是在说谎。三、一审判决认定洪伟民未举证证明实际支付借款870万元完全无法理喻,该认定和判决无论从程序上、实体上均违背客观事实,背离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870万元的转账记录是用被告练成堂银行帐户中300万元在2015年2月6日下午约定1小时内通过银行帐户循环流转形成,该款项的资金来源是来自于被告练成堂银行帐户的资金……被告练成堂签名确认的电子银行回单实际是双方整个转账过程的其中一个环节,并不是实际支付借款870万元”。上述认定的错误和荒谬表现在:1、一审法院无理由地采信了练成堂关于“划款是为提升贷款资格”这一近乎笑话的辩解,这是本案错判的源头。至于一审法院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为何脱离证据规则,接纳采信练成堂这一违背常理、逻辑的辩解,确实令人费解。2、一审法院的判决中认定了洪伟民所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和电子银行回单等书证的证明效力,但一审法院关于否定练成堂收到借款资金的认定和判决却完全忽略了洪伟民提交的这些具备真实性、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实在令人匪夷所思。3、一审判决认定该涉案资金来源于练成堂银行帐户资金,从而认定涉案借款870万元未支付,这样的认定已完全无视法律关于财产归属的基本规定。本案涉案资金,经由练成堂帐户划转到陈奕韩帐户,接着由陈奕韩帐户转至陈伊烁帐户,最后,由陈伊烁根据洪伟民的指示将资金转至练成堂帐户。上述资金的流转过程,完全基于真实合法的原因,也完全基于各方当事人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进行流转,并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而上述资金流转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基于真实合法目的意图所实施的资金流转的法律后果是资金的所有权归属由此而发生了相应不断的变化,根据法律的规定,银行帐户资金的归属当以帐户权利人作出认定。然而,一审判决在涉案资金合法地进行流转的情况下,仅凭该资金流转来源于练成堂帐户的理由,认定涉案借款资金未支付,实际上是不认可或否定该涉案资金流转所引起的资金所有权归属变化的法律后果。显然,一审法院这种认定是建立在遵循被上诉人混乱且无根据的思维逻辑的基础之上,是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4、一审判决对由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陈奕韩的证言内容故意隐去,在该证人证言能够佐证本案客观事实,且对被洪伟民不利的情况下,对该证人证言的内容根本不表述、不披露、不分析,从而更加轻而易举地进行枉法裁判。5、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第二次开庭之后,洪伟民应法庭继续举证要求所提交的反映被上诉人借款之后在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6日向陈伊烁名下帐户支付两笔利息事实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不组织质证,也不开庭,判决书中也未予披露。为何一审判决隐瞒了本案这一重要事实。这些不正常之处都是应当引起二审法院予以关注并查明的。6、一审判决为何对被上诉人庭审中自认的“其与陈奕韩的借款已经还清”的自认内容,以及练成堂提交的证据中,有关练成堂划付陈奕韩的银行划款凭证中附言中所注明的“还款”的记载内容只字不提,一审判决处处为被上诉人掩盖事实真相。7、一审判决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而,一审判决却没有要求练成堂就其有关“划款是为提升贷款资格”,以及如何否定其签署的《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和确认划款凭证等反驳观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待双方适用双重标准。综上,一审判决无视洪伟民提交的一系列无法否认和推翻的书证,对练成堂毫无依据以及自相矛盾的辩解却有违常理常识予以接受和偏信,甚至在判决书中不正常地隐去大量可以查清、必须查清的重要事实,进而在此大是大非的基本事实上作出颠倒是非的认定和判决,完全令人匪夷所思。一审判决的严重错误,其实质完全是明目张胆地帮助练成堂逃废巨额债务,严重侵害了洪伟民的合法权益,上述错判枉判应当得到严肃的纠正和追究。四、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屡屡偏袒练成堂的无理要求,程序严重不公,进一步印证本案存在不正常裁判的情形,表现在:1、一再迁就练成堂恶意拖延诉讼的违法请求。一审法院根本不重视上诉方的证据和一再的说理,对被上诉方自认、举证中所呈现的印证洪伟民主张的内容等不利于练成堂的事实也不关注。相反,对于练成堂的无理要求却一再地迁就和满足,在洪伟民出借款依据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先是在开庭之后依练成堂的申请调取案外人陈奕韩的银行交易记录。而对于由练成堂提出的其与陈奕韩资金往来的问题,本应属于练成堂的举证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却代替练成堂举证,在无任何合理依据的情况下依职权通知案外人陈奕韩出庭作证。2、对练成堂虚假且矛盾的辩解不加审查,无限制地要求洪伟民继续举证。本案洪伟民主张的借款有各被上诉人确认的一系列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各书面证据(含客观性证据)均相互印证。洪伟民的举证已经充分且清楚地证明了本案最核心、最重要的资金出借事实。而练成堂的辩解不仅完全无法自圆其说,而且也与其确认在案的书面证据相矛盾,更重要的是练成堂的自认和其提交证据已经清楚地反映其与陈奕韩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其辩解根本没有任何说服力,这应该是浅显明白的道理。然而,一审法院对练成堂的辩解不审查、不识别,在洪伟民举证已经完全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情况下,要求洪伟民必须继续举证,本案的诉讼完全变成了对洪伟民一方无休止的审查。综上所述,洪伟民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所提交的证据包括庭审形成的各有关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各被上诉人的辩解违背客观事实,且与其形成和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不公,对各被上诉人的无理偏袒,对其悖理违法的辩解极不正常地偏听偏信,所作出的混淆是非的判决违法性明显,该违法的一审判决实质上起到助长被上诉人逃避债务的作用。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司法公正。二审庭审中,洪伟民补充称:根据二审庭前阅卷的情况补充以下两点意见:一、一审判决隐瞒练成堂在诉讼期间接受一审询问所形成的书面记录,2016年8月12日和2016年8月29日由一审单方通知练成堂进行询问并分别形成书面记录,而在该2016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练成堂承认并且陈述了本案借款债务的由来,承认与洪伟民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对于本案洪伟民所起诉的借款债权债务没有否认,而且提出其目前由于资金困难无法履行债务,并请求一审法院帮助做洪伟民的工作,争取案件调解。另外在2016年8月29日的笔录中,练成堂虽然做了与2016年8月12日自相矛盾的陈述,但其承认本案借款是转借债务的事实,并表示其本人愿意承担该转借债务,这两份重要的询问笔录,一审从未向洪伟民披漏,也并未在判决书中反映和提及,洪伟民是通过二审开庭前阅卷后才发现练成堂承认涉案债务的书面材料。一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书面材料特别是对被上诉人一方不利的材料对洪伟民隐瞒,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行为,这也是促成一审判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判决结果极为不公的重要原因。二、一审判决在审判程序上存在严重的违法,一审对洪伟民按照要求所提交的证据不组织开庭质证,并且向洪伟民隐瞒了练成堂对该证据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剥夺了洪伟民当庭当面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洪伟民于2016年10月8日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交的陈伊烁名下账户的银行交易清单,能够反映练成堂向洪伟民支付利息的事实的重要证据,在一审判决直接排除对该补充证据的使用,没有提及该重要证据。如果不是通过阅卷,洪伟民也不清楚对方对这份证据提出了什么意见,所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开庭组织质证,在一审判决中没有理由的排除使用,显然属于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应当予以严肃纠正。2016年10月8日洪伟民所提交的一份陈伊烁在工商银行交易清单,是2016年10月25日一审通过书面笔录的形式要求洪伟民在笔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庭举证,洪伟民依要求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也出具了收取材料的回执。练成堂、章俊惠、杨开森、通成公司辩称,一、本案虽然存在借款合同,但是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实际并未支付,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没有生效。洪伟民一审提交证明借款已付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为虚假的。该证据是从练成堂、案外人陈奕韩、案外人陈伊烁三个私人银行账户在一小时内循环往复空转形成,流转的款项来源于练成堂自有资金300万元,流转几个循环后,最终回归到练成堂银行账户。实际上,该过程中洪伟民从未有实际资金支付。洪伟民至今也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870万元借款支付给练成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洪伟民未支付相应借款的事实,是正确的。二、洪伟民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一审庭审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常理,无法自圆其说。三、一审程序正当合法,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准许申请,并依法调取证据,该行为完全符合规定。针对洪伟民二审的补充意见,被上诉人辩称,一审的证据都经过质证而且程序合法,洪伟民补充的意见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客观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并无不妥,客观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不会因为一两个错误的陈述而否定。当客观事实与陈述矛盾时,应以客观事实为准。综上,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洪伟民的上诉请求。洪伟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练成堂立即向洪伟民偿还借款本金87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为2088000元);2、章俊惠、杨开森、通成公司对练成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练成堂、章俊惠、杨开森、通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洪伟民与借款人练成堂、保证人杨开森签订《借款借据》2份,主要条款约定:练成堂向洪伟民借款2笔5700000元和3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出借人所借出的款项通过陈伊烁名下的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003000633965)划至借款人指定的练成堂名下的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003001198091,民生银行:账户6226191700555800,广发银行:账户6225680521001307346);本借款借据系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取经营周转资金并由保证人对借款债务向出借人提供担保的合同书及证明借款人收到本借据记载资金的凭证;还款方法为逐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的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合理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洪伟民与借款人练成堂、保证人杨开森、保证人通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份,主要条款约定:杨开森、通成公司自愿对练成堂向洪伟民的借款2笔共计87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2月6日15时51分,练成堂将其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003001198091的账户中的资金3000000元,转账到陈奕韩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00300070257的账户,后陈奕韩将该款转到陈伊烁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003000633965的账户,同日15时57分,陈伊烁将该3000000元中的2500000元转账到练成堂在广发银行账号为6225680521001307346的账户。同日16时01分,练成堂将其在广发银行账号为6225680521001307346的账户中的资金2500000元,转账到陈奕韩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00300070257的账户,后陈奕韩将该款转到陈伊烁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003000633965的账户,同日16时04分,陈伊烁将该2500000元中的1500000元转账到练成堂在民生银行账号为6226191700555800的账户。2015年2月6日16时05分许,练成堂将其在民生银行的账号为6226191700555800的账户资金1500000元,转账到吴序鸿在民生银行账号为6226191700641642的银行账户,随后吴序鸿将该款转账到陈奕韩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00300070257的银行账户,陈奕韩再将该款转给陈伊烁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003000633965的银行账户。同日16时15分,陈伊烁将该1500000元加上前两次从练成堂的银行账户转来后尚未转出的资金1500000元共计3000000元,转账到练成堂在广发银行账号为6225680521001307346的银行账户。练成堂在陈伊烁转账3000000元到练成堂银行账户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上签名。2015年2月6日16时17分,练成堂将其在广发银行账号为6225680521001307346的银行账户资金3000000元,转账到陈奕韩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00300070257的银行账户,后陈奕韩将该款转到陈伊烁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003000633965的银行账户。同日16时25分,陈伊烁将该3000000元转账到练成堂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003001198091的银行账户。练成堂在陈伊烁转账3000000元到练成堂银行账户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上签名。2015年2月6日16时28分,练成堂将其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003001198091的账户中的资金3000000元,转账到陈奕韩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00300070257的银行账户,后陈奕韩将该款转到陈伊烁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003000633965的银行账户。同日16时31分,陈伊烁将该3000000元分为两笔2700000元和300000元,转账到练成堂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003001198091的银行账户。练成堂在陈伊烁转账2700000元到练成堂银行账户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上签名。练成堂签名的上述3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的转发金额共计87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催讨借款双方发生纠纷,洪伟民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洪伟民与练成堂、杨开森签订2份《借款借据》及与练成堂、杨开森、通成公司签订2份《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借款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为洪伟民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向练成堂支付出借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才生效。本案中,洪伟民提交了《借款借据》,可予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对于借款的交付,洪伟民提供了3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洪伟民根据合同约定向练成堂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3笔共计8700000元。经查,洪伟民主张的8700000元的转账记录是用练成堂银行账户中的资金3000000元在2015年2月6日下午约1个小时内通过银行账户循环流转形成的,该款项的资金来源是来自于练成堂银行账户的资金,双方仅是通过银行转账形成转账记录,练成堂签名确认的电子银行回单实际是双方整个转账过程的其中一个环节,并不是实际支付借款8700000元。洪伟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出借资金到合同约定付款的陈伊烁的银行账户,再由陈伊烁将出借款项支付到合同约定收款的练成堂的银行账户,或已另外支付出借款87000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借款是对其它经济往来或借款往来的结算或确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练成堂借款后已支付2个月的利息。故本案洪伟民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洪伟民已按约定交付借款,双方间借款合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洪伟民以借款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练成堂归还借款87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基于借款合意而交付了款项,应当由洪伟民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洪伟民要求练成堂归还借款87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合同未生效,保证合同也不生效,故杨开森、通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本案《借款借据》虽是在练成堂与章俊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但洪伟民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洪伟民已按约定交付借款,练成堂免予承担偿还责任,故洪伟民提出章俊惠应对练成堂向洪伟民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杨开森、章俊惠、练成堂、通成公司提出洪伟民在签订《借款借据》后并未支付借款8700000元,免予承担偿还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洪伟民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章俊惠、通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洪伟民对练成堂、章俊惠、杨开森、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28元,诉讼中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91528元,由洪伟民负担。二审中,洪伟民提交下列证据作为新证据:1、陈奕韩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22003006145470的银行账户自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7月24日的流水记录;2、陈奕韩于2013年与练成堂、杨开森签订的《借款借据》的复印件共4份;3、李坤成于2014年与练成堂、杨开森签订的《借款借据》复印件6份、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2份。上述证据1—2证明陈奕韩与练成堂、杨开森自2012年开始发生连续借贷关系,练成堂本案转账予陈奕韩的款项系偿还结欠陈奕韩的借款。陈奕韩的4份《借款借据》复印件是陈奕韩保留底单的资料,洪伟民和李坤成有亲笔签名在复印件上面。证据3证明练成堂、杨开森于2014年向李坤成借款,练成堂、杨开森与李坤成之间存在独立于本案的借款关系,其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练成堂和杨开森关于本案发生的借贷是和李坤成发生的借贷、2015年10月30日和2015年11月6日所付款项是付还李坤成的利息或者本金的辩解是虚假的。经质证,练成堂、章俊惠、杨开森、通成公司认为,因证据2及证据3不是原件,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流水记录的转账金额和本案的金额对不上号。陈奕韩在一审作证的时,手持本案双方才有的证据材料所念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不应被采纳,且其在作证的时候明确表示在作证前已多次与洪伟民交流本案的事情及与洪伟民有合作合伙的利害关系,故陈奕韩不具备证人的资格。证据3如果有原件核对,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能印证练成堂的还款是还给李坤成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洪伟民主张练成堂向其借取了双方签订的二份《借款借据》中载明的870万元款项,虽提供了三份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6日下午,练成堂以其银行账户中原有的300万元资金,通过练成堂、案外人陈奕韩、案外人陈伊烁等人的银行账户,在约1个小时内将该300万元于上述各人的银行账户间反复多次循环流转,最终该300万元仍全部转回练成堂的银行账户,洪伟民所提供的共载明870万元转账款项的三份银行电子回单,仅系该循环流转过程中的一部分转账凭证。练成堂等人将资金通过银行账户循环流转的行为,虽造成当事人有付出或收取资金的表像,但实际上各方均没有真实获得转入其账户或付出转出其账户的相应款项,故即便本案存在如洪伟民所主张的,洪伟民、练成堂、案外人陈奕韩三人曾协商一致以循环转账形式付还练成堂对案外人陈奕韩的债务、再形成练成堂与洪伟民之间新的借款的情况,本院认为依法也不应对此二个主体不同、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及产生予以认定。因为,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基于相应的客观情况而产生、变更或消灭。在涉案循环转账的各方确没有真实收取及付出相应资金的客观情况下,单凭各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清偿而消灭债务、收取资金而产生新债务的事实。因此,洪伟民本案关于已实际出借予练成堂本案借款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采纳,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洪伟民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洪伟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28元,由上诉人洪伟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瑞标审判员  刘静文审判员  庄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郑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