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国瑞与天津市玉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瑞,天津市玉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057号原告:张国瑞,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市玉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办事处南侧。法定代表人:胡玉磊。原告张国瑞与被告天津市玉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磊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运费727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务,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一直为被告运输水泥砖。截止2015年6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72770元。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72770元的事实。玉磊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务,被告系经营水泥制品制造、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曾为被告运输水泥砖,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7277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张国瑞运费款柒万贰仟柒佰柒拾元(2013年1月15日欠款单已收回),72770元,所有单据已全部对清,以此单据为准,2015年6月10日,加盖天津市玉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进行的公路货物运输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双方的运输行为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运费7277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足额给付所欠原告运费72770元,但其至今未给付,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给付所欠原告运费7277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7277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玉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瑞运费72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已减半收取8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福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