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1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艳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艳香,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因盗窃,2014年6月1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艳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艳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10月11日及11月6日,被告人周艳香窜至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斜川路62号海宁市华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斜桥分店,先后3次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上述超市鲁花牌花生油3壶,共计价值390元。其中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周艳香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花生油1壶被追回。案发后,被告人周艳香退赔被害单位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艳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张某、石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现场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艳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艳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被告人周艳香退赔被害单位其余损失,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艳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