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民申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丁建龙与崔刚军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建龙,崔刚军,薛成林,王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9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建龙,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忠,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刚军,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一审第三人:薛成林,男,基本信息不详。一审第三人:王茵,女,基本信息不详,系薛成林之妻。再审申请人丁建龙因与被申请人崔刚军及一审第三人薛成林、王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终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建龙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以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效力的全部条件。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提起再审并改判。崔刚军答辩称,涉案房屋的产权未变更至丁建龙名下,丁建龙对该房屋不具有物权。互换合同中房屋和车辆的价值严重不等值,双方达成的协议涉嫌规避债务。在临河区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该房屋一直由薛成林占有,并未交付丁建龙。丁建龙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丁建龙主张涉案车辆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已完成互换合同中的支付价款义务。经审查,从车辆变更信息的内容看,丁建龙不是该互换车辆的所有权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丁建龙已将价款付清的事实。关于丁建龙是否实际占有诉争房屋的问题。丁建龙原审提供了缴纳暖气费、天然气管道安装费等证据,但这些费用的缴纳人并非丁建龙,其主张委托他人代缴的理由亦不具有合理性。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丁建龙对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占有。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丁建龙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丁建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建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农审判员 李晓慧审判员 敖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