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全兴与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静庵南街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兴,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静庵南街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401号原告:孙全兴,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静庵南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办事处东静庵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尹小三,系该居委会主任。原告孙全兴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静庵南街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静庵南街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全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8,2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协商达成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村内舞台大院,包工包料。工程面积为690平方米,单价为113.38元,共计78,23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静庵南街居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孙全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与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静庵南街居民委员会就舞台大院的施工达成协议,约定工程款为78,230元。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静庵南街居民委员会未作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原告孙全兴以吴屯施工队的名义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静庵南街居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村内的舞台大院进行施工,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舞台大院长31.4米,宽22米,大棚共计690平方米,每平方米施工单价为113.38元,共计78,230元。现诉争工程已施工完毕,由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静庵南街居民委员会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静庵南街居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孙全兴工程款78,23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为证。且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静庵南街居民委员会在第一次庭审时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原告孙全兴要求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静庵南街居民委员会偿还所欠工程款78,2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静庵南街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全兴工程款78,230元;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东静庵南街居民委员会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斐代理审判员 徐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侯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