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2时许,在泾阳县高庄镇乐华城翠缇庄园酒店当保安员的被告人黄某某在值夜班期间,趁无人之际,将放置在销售部办公室的文件柜内的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盗走,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某将平板电脑拿回家后因其设有密码无法使用,便让其朋友费某某帮其解锁,后公安机关在费某某处追回该电脑并已发还。经估价,被盗苹果平板电脑价值3670元。2、2017年4月4日前后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乐华城翠缇庄园值夜班期间,将放置在前台大厅东侧办公室的文件柜内的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某将平板电脑拿回家后因电脑被锁定无法使用,便让其朋友丁某某帮其解锁,后公安机关在丁某某处追回该电脑并已返还。经估价,被盗苹果平板电脑价值3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丁某某、费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子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任 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