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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邱某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0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斌,曾用名邱树彬,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人邱某斌酒后驾驶粤V×××××小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猎德大道花城大道路口时时,把车停在机动车道睡觉,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邱某斌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7.3mg/100ml,后邱某斌被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邱某斌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斌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斌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邱某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某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戴凡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