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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飞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叶素含、高治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素含,无锡市飞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高治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素含,女,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飞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五爱路18号1103室。法定代表人:连顶柱。原审被告:高治军,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叶素含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飞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原审被告高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飞越公司和叶素含签订的《场地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如遇分歧应友好沟通,协商解决。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涉及工程质量与质保问题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因涉及到工程付款延误问题的,飞越公司直接向飞越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场地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仲裁和法院管辖,故仲裁和法院管辖的约定均无效。双方签订的《场地施工合同》约定,叶素含委托飞越公司施工承建榆林市第七小学操场工程,且双方对于面积、型号、单价、总价均作了相关的约定,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且系因飞越公司向叶素含、高治军催讨货款引起的诉讼,故本案可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飞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飞越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室,属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叶素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叶素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叶素含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在陕西省××区,故本案应由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场地施工合同》内容为承建相关学校足球场人造草坪、塑胶跑道、篮球场地的施工、工程造价、验收、维修保养等,故因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上述合同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管辖,故相关约定管辖无效。因案涉不动产所在地属陕西省××区,故本案应由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9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