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陈日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陈日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终5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住所地:上思县城西郊。法定代表人:苏定挺,场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日笑,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上诉人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因与陈日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2015)上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主张被侵权的林地名叫“岜柳阜”山,属上诉人经营管理的国有林地范围内。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侵权的林地是在“岜柳阜”山,被上诉入主张其承包的那目屯的山地是在“光蕾”山。双方主张的山地并不属同一地点;其二,上诉人有《山界林权证》、《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证实被上诉人是在“岜柳阜”山地范围内种植桉树;其三,那目屯及被上诉人的申请书及附图中明确了被上诉人种植速生桉的确切位置,其四,那目屯一、二、三、四村民小组曾于2014年提出“光蕾”山的权属主张,2014年7月28日,县调处办作出“光蕾”山四至不涉及那目一至四组主张权属的山场的审查认定,并告知对其的申请不予受理,那目屯各村民小组甚至还确认了“光蕾”山不在上诉人的权属证范围内。因此,上诉人的山地权属是明确的,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林地的事实是明确的。二、一审裁定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拥有权属的山地种植速生桉,这是明显的侵权行为,由于被上诉人在审理中主张是那目屯一至四村民小组将林地发包给其使用,并声称其种植的桉树是在“雷鞍马”属那目屯的“光蕾”山范围,既然如此,只要追加那目屯一至四组参加本案的诉讼即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问题。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追加发包人那目屯一至四组到庭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属不当。三、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1、本案是因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林地种植速生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而侵权的民事案件依法应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2、早在2013年10月,被上诉人及那目一至四组就曾向人民政府提出对被告种植桉树的山场进行确认权属申请,人民政府于2014年根据上诉人的答辩,已对被上诉人及那目一至四组的确权申请不予受理的答复,被上诉人及那目一至四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自知理亏,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政府处理范围,而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日笑停止侵占林地的侵权行为,退还林地3.85公顷,赔偿原告损失约100000元(以桉树活立木蓄积163.6立方米抵偿);2、确认派江那站8林班19-1小班的巨尾桉树权属属于原告所有;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诉争的林地叫“岜柳阜”,认为“岜柳阜”属原告所有,并在原告规划的8林班范围内。原告提供了《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及《山界林权证》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诉争的林地叫“蕾鞍马山”,认为“蕾鞍马山”权属那目第一、二、三、四村民生产小组,那目第一、二、三、四村民生产小组已将“蕾鞍马山”承包给被告。被告提供了《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山界林权证》和被告提供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均没有附图,且原、被告对争议地的名称说法不一,无法确认争议地是包含在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界限范围内,还是被告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界限范围内。因此,本案诉争的土地权属尚未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原告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与被告陈日笑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未对争议林地的权属处理的情况下,原告就该争议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的林地,上诉人认为是“岜柳阜”,属上诉人所有,在上诉人规划的8林班范围内。提供了《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及《山界林权证》给以证明。而被上诉人认为是“蕾鞍马山”,“蕾鞍马山”权属为那目第一、二、三、四村民生产小组所有。那目第一、二、三、四村民生产小组已将“蕾鞍马山”承包给被上诉人,提供了《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给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山界林权证》和被告提供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均没有附图,争议林地的界至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上诉人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与被上诉人陈日笑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未对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就该争议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