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娄兵与刘力东、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兵,刘力东,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592号原告:娄兵,女,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力东,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芜湖市。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长江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6874545B。法定代表人:叶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业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负责人:陶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晴,该公司员工。原告娄兵与被告刘力东、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兵及诉讼代理人强峰,被告刘力东,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沈学刚、彭业成,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杨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力东、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8220元【1、医疗费1582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5、误工费11550元(150天×77元/天);6、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20年);7、精神抚慰金16000元;8、鉴定费16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10、交通费1500元;合计:165699.75元,(165699.75-122000)×60%+122000=148220】;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6时35分许,被告刘力东驾驶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鸠江区天门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天门山东路与九华北路交叉路口时,其车辆前侧撞到沿九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娄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原告娄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力东、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侵权人和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刘力东对原告所述不持异议。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按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责任并请求赔偿。对原告伤情鉴定有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6时35分许,被告刘力东驾驶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鸠江区天门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天门山东路与九华北路交叉路口时,其车辆前侧撞到沿九华北路由北向南原告娄兵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原告娄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同年7月7日出院。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绝对卧床3月,3月后复查腰椎MRI,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暂休半年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5825.75元。其中含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此外,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28天的护理费4200元。另查明,原告在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做环卫工作;皖B×××××号大��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刘力东系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驾车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有:2016年12月12日,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月3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娄兵L3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压缩性骨折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应其请求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供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娄兵因交通事故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力东均不能证明其在事故中无过错,故本院酌定双方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因被告刘力东系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刘力东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由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于肇事车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损��依法核定: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经核定为15825.75元,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评定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司法评定为60天,因原告住院期间共28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应予扣除,剩余护理期为32天,标准参照安徽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114元/天,原告护理费为3648元(32天×114元/天)。5、误工费。原告在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任环卫工,因其未提供工资流水证明其实际收入,故本院酌定按7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期经司法评定为150天,误工费本院调整为10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上2015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为标准可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107744元(26936元/年×20%×20年)。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800元。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在事故中电动车受损,本院酌定其损失15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51857.75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151857.75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内可予赔偿121500元,剩余30357.75元,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60%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18214.65元,因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在原告诉请之内���应予扣除。此外,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200元,依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40%的费用,即应自负1680元。综上,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应赔偿原告8534.6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娄兵赔偿款121500元。二、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娄兵赔偿款8534.65元。三、驳回原告娄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32元,原告娄兵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337元,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