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赖文迁、林伟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赖文迁,林伟顺,卢桂珍,李永山,吕幼琼,郭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857号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1211号1幢(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0858296C。法定代表人:郁玫,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赖文迁,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伟顺,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卢桂珍,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李永山,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吕幼琼,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郭红英,女,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赖文迁、林伟顺、卢桂珍、李永山、吕幼琼、郭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汇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被告李永山到庭参加诉讼。赖文迁、林伟顺、卢桂珍、吕幼琼、郭红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汇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赖文迁、郭红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27.06元(暂计算至2017年4元25日),合计10,727.0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赖文迁、郭红英支付永安汇丰村镇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林伟顺、李永山、卢桂珍、吕幼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赖文迁、林伟顺、李永山、卢桂珍、吕幼琼、郭红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永安汇丰村镇银行与赖文迁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贷款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5%,即贷款年利率为11.963%,逾期未还的款项,违约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的150%;赖文迁若违约应补偿永安汇丰村镇银行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2015年12月31日,林伟顺、李永山向永安汇丰村镇银行出具单个个人保证函,卢桂珍、吕幼琼向永安汇丰村镇银行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林伟顺、李永山、卢桂珍、吕幼琼为赖文迁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永安汇丰村镇银行依约向赖文迁发放贷款本金2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赖文迁并未依约按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5日,赖文迁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753.8元,尚欠借款本息10,727.06元。该笔债务发生在赖文迁、郭红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其由赖文迁、郭红英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为实现本案债权,永安汇丰村镇银行委托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共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李永山辩称,赖文迁没有果山,他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赌博而不是合同约定的种植果树,所以我的担保是不成立的。赖文迁、林伟顺、卢桂珍、吕幼琼、郭红英未作答辩。永安汇丰村镇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贷款合同》、《单个个人保证》、《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转账凭证、利息计算清单、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赖文迁、林伟顺、卢桂珍、吕幼琼、郭红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提交永安××西洋镇内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赖文迁在永安××西洋镇内炉村顶格坪有责任山50亩,种植品种为毛竹。李永山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明证据字迹、印章清晰,无涂改痕迹,可以证实永安汇丰村镇银行陈述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永安汇丰村镇银行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与赖文迁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赖文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永安汇丰村镇银行要求赖文迁返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永安汇丰村镇银行要求赖文迁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收费并未超出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赖文迁与郭红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赖文迁应与郭红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林伟顺、李永山、卢桂珍、吕幼琼自愿为赖文迁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李永生关于赖文迁并未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而是用于赌博,不用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李永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提交的永安××西洋镇内炉村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对赖文迁的借款用途进行相应审核。因此,李永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赖文迁、林伟顺、卢桂珍、吕幼琼、郭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赖文迁、郭红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27.06元(算至2017年4月25日),合计10,727.0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赖文迁、郭红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林伟顺、李永山、卢桂珍、吕幼琼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计46.5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合计186.5元,由赖文迁、林伟顺、李永山、卢桂珍、吕幼琼、郭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大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傅佳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