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云成与安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成,安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502行初15号原告张云成,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殷小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曾用名安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人民路439号。法定代表人乐叶都,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杨兵斌,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成诉安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经本院释明并补正相关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云成、委托代理人殷小航,被告执法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杨兵斌、委托代理人邹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8日被告执法局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位于孝丰镇银沙路安吉县孝丰云成预制场内建筑面积分别为79.1平方米、32.55平方米、490.655平方米的3幢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张云成诉称,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安执强决字[2016]第1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18日送达给原告,决定对原告位于孝丰镇银沙路安吉县孝丰云成预制场内建筑面积为79.1平方米、32.55平方米、490.655平方米的3幢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强制拆除决定书后直接对原告的厂房进行了拆除,其行为违法,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张云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3.《强制拆除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强拆的依据。4.照片,证明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被告执法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安执强决字(2016)第015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明确。2015年6月10日,被告对于原告张云成违法建筑一案立案审理后依法作出安城管罚字(2015)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认定涉案原告于1998年至1999年间在安吉县孝丰镇银沙路孝丰云成预制场建造的面积为79.1㎡、32.55㎡、490.655㎡的三幢房屋为2000年临时规划用地期限届满未予拆除的违法建筑。同时,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依法作出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安吉县孝丰镇银沙路安吉县孝丰云成预制场内建筑面积为79.1㎡、32.55㎡、490.655㎡的三幢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德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25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二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书并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31日依法作出(2016)浙05行终字14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认定原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最终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的前置事实依据明确。二、被告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法律依据明确。被告被告是安吉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程序于2011年报请浙江省人民政府等部门依法设立的本地区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被告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明确。被告于2016年11月依法更名为“安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三、被告对原告作出涉案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决定实体和程序合法。前述2015年6月,被告对于原告作出安城管罚字(2015)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在决定书规定期限内并未履行违法建筑的自行拆除义务。同年12月17日,被告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原告的云成预制场内张贴了安执公告字(2015)第030号《期限拆除公告》,限原告在本公告布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三幢违法建筑,同时公告明确逾期仍未拆除将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及申请等原因,涉案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工作暂停。2016年10月31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张云成与被上诉人被告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一审作出终审判决。同年11月9日,被告向安吉县人民政府呈报《被告关于要求拆除张云成违法建筑的请示》。同年11月14日,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函(2016)71号《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县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张云成违法建筑的决定》,责成被告对于原告79.1㎡、490.655㎡、32.55㎡三幢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为依法推进对于原告三幢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工作,2016年11月14日,被告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强制拆除催告书》、催告原告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三日内,履行拆除上述三幢违法建筑物,同时告知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及逾期不履行义务将依法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2016年11月18日,因原告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被告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局》第六十八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张云成违法建筑的决定》对原告依法作出安执强决字(2016)第01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该决定书决定于2016年11月24日对原告上述三幢面积的违法建筑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同时告知司法救济途径等。因此,上述《强制拆除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四、被告对原告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正当合法。首先,被告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对原告违法建筑的拆除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再次,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具体过程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事实和法律依据明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法律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城管罚字[2015]第006号),以证明对原告违法建筑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2.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257号),以证明历经一审和终审行政判决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的事实;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浙05行终140号),以证明原告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4.限期拆除公告、5.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作出拆违行政强制决定前依法张贴期限拆除公告的事实;6.强制拆除催告书(安执催告字[2016]第023号)、7.送达回执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作出拆违行政强制决定前书面催告并送达的事实;8.被告关于要求拆除张云成违法建筑的请求,以证明被告作出拆违行政强制决定前向安吉县人民政府报告请示;9.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张云成违法建筑的决定(安政函[2016]71号),以证明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责成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决定;10.强制拆除决定书(安执强决字[2016]第015号)、11.送达回执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云高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形制决定书并送达;12.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证据,13.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物品整理清单、证据,14.现场拆后照片、证据,15.强制执行过程公证书及照片,证明对原告违法建筑具体实施强制拆除正当合法;16.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无利害关系证人身份信息;17.关于孝丰镇云鸿塔路延伸段建设工程项建议书曁可研的批复(安法经投[2013]369号),18.关于孝丰镇云鸿塔路延伸段道路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安发经投[2014]352号),19.安吉县孝丰镇土地利用规划(2006-2020)(2013年修订版)规划局部图,20.该云鸿塔路线型符合安吉县孝丰镇总体规划修编(2014-2030),21.安吉县孝丰镇总体规划修编(2010-2030)镇区土地使用规划图,22.安吉县孝丰镇云红塔路(都尚超市段)勘测定界图,证明对于原告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符合社会利益的目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吉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安吉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浙江省实施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8、9、10、12、13、15、16,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2日,被告作出安城管罚字[2015]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责令原告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安吉县孝丰镇云成预制场内建筑面积为79.1平方米、32.55平方米、490.655平方米的3幢建筑物。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起诉至德清县人民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院二审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一直未能自动履行安城管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拆除义务。2015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安执公告字[2015]第30号《限期拆除公告》,限原告三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筑。2016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安执催告字[2016]第23号《强制拆除催告书》并送达原告,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催告书三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后原告仍未履行其拆除义务,被告向安吉县人民政府请示后,安吉县人民政府责成被告对上述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2016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安执强决字[2016]第1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该决定书决定于2016年11月24日对原告位于孝丰镇银沙路安吉县孝丰云成预制场内建筑面积为79.1平方米、32.55平方米、490.655平方米的3幢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2016年12月8日,被告执法局在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的见证下,对原告涉案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名称已由安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更名为安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告于庭审中亦同意变更被告名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被告执法局经向安吉县人民政府请示后,安吉县人民政府回函责成被告对上述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故被告执法局具有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本案在焦点在于被告执法局的强拆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执法局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逾期未履行安城管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拆除义务,故被告执法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限期拆除公告》,要求原告自公告起三日内履行拆除义务。期间,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起诉至德清县人民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执法局随即中止安城管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直至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方重新启动强制拆除程序。被告执法局已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亦充分行使了其司法救济权利。故被告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次,原告在对安城管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起诉被驳回后,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拆除义务。被告执法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公告并送达了《强制拆除催告书》。原告经催告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安城管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拆除义务,故被告执法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安执强决字[2016]第1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再次,原告在《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后逾期仍未履行其拆除义务,被告执法局在拆除过程中,在公证机构公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制作笔录告知当事人领取后实施强制拆除,该行为符合《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综上,被告强拆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充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执法局强拆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孙美华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费晓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