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申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挺、刘金生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挺,刘金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申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挺,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金生,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再审申请人杨挺因与被申请人刘金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加工费22000元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申请人已按约定向被申请人承担了本人应承担的全部费用,被申请人按约定,不能再向申请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刘金生答辩称:我在申请人公司工作了6个月,工钱一共16万元,公司给了我12万多元,还欠4万元,他们让我少一点,我同意了,他们于6月14日打了一张2.2万元的欠条给我,但钱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尚欠刘金生加工费的事实有刘金生的陈述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主张已付清加工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林丽宏审 判 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颖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