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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杨,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白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大方县。2008年8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原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09年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月因吸毒于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五元;2011年3月因吸毒、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杨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某、被告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7时许,被告人王杨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汇头村汇馨家园旁路边,趁被害人李某1不备,用镊子钳从李某1外套右边口袋里窃得OPPOR9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65元),后逃离,将该手机销赃,赃款化用。2017年3月7日7时许,被告人王杨至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和凤起路路口旁一卖早餐的摊位处,趁被害人杜某2不备,用镊子钳从杜某2外套左边口袋里窃得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30元),后逃离,将该手机销赃,赃款化用。2017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杨在宁波市鄞州区白鹤新村7幢门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杜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2、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2015)甬鄞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杨退赔被害人李克菊、杜丽影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百度搜索“”